(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天胜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户籍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增城区永宁街凤凰市场东路11号旁边的无牌成人用品店内销售“延时伟哥”、“顶级伟哥”等9种药品,2015年4月27日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假药并抓获被告人归案。经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认定,上述9种药品均属应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依法应当以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市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增食药监认(2015)3号关于对涉案产品的认定意见;释放证明书;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了作案现场、查获的药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尚未将假药销售出,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延时伟哥”3盒、“顶级伟哥”1盒、“每粒坚”3盒等假药,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