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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l962年8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199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8月4日被假释。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李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杨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商量一起去外地盗窃摩托车,并要被告人蔡某某开车负责接送,三人商量无论是否盗窃成功,每出车一次给被告人蔡某某五百元。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奇瑞小轿车接送杨某某、黄某某到平江县境内盗窃摩托车五次,成功盗窃摩托车两辆,价值共计5810元,被告人蔡某某分得赃款1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车送杨某某、黄某某到平江县梅仙镇实施盗窃。当晚杨某某、黄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得黑色豪爵女士摩托车一辆,杨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回汨罗,被告人蔡某某则驾车送黄某某回到汨罗。后黄某某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周别”。经鉴定,被盗摩托宪价值3080元2、2015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车送杨某某、黄某某到平江县安定镇实施盗窃。当晚杨某某、黄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得黑色豪爵女士摩托车一辆,杨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回汨罗,被告人蔡某某则驾车送黄某某回到汨罗。后黄某某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周别”。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30元。被告人蔡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缴了赃款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材料;汨罗市人民法院(1991)刑一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证字〔2015〕第B0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的视频资料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与杨某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负责开车接送,起了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被告人蔡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