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振生与吕景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生,吕景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周振生。法定代理人:周小爱。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景扬。委托代理人:杨龙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剑峰委托代理人:董正鸿、徐玲。原告周振生与被告吕景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生的法定代理人周小爱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被告吕景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进、被告永安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正鸿、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吕景扬驾驶浙G×××××小型越野车,在217省道由东阳方向驶往永康市区方向,16时16分许,行经217省道36KM+40M桥头周村开口地段时与同方向右侧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往道路左侧横穿时在快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周振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振生与被告吕景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浙G×××××小型越野车投保于被告永安财险金华公司。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吕景扬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56944.6元(医疗费274432.9元、误工费3500元/月*9*2人次=63000元、护理费1393200元、营养费11160元、住院伙食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9373元/年*20年=387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447.5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40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204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景扬答辩称,医疗费,原告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护理费过高,应区分住院与非住院,218天按150元/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合理;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2014年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未有领款人签名,应按农村标准74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财产损失没有估价,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认可;护理费需2人护理不认可;陪护费没有正式发票,即使产生也应医疗结算费用中,不认可;住宿费、交通费应按标准计算。事故后交交警队160000元,支付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49465.66元,支付武警总队杭州医院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3日住院费用99689.01元。提交证据如下:医疗发票2张(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91965.66元、武警浙江总队医院发票99689.01元)、费用清单10张、交警队押金发票复印件及预付凭证5张(经核实,划入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18000元,划入武警浙江总队医院130000元),证明交交警队押金及已支付医疗费297154.67元的事实。被告永安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一、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故超交强险部分应按50%计算。二、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和不合理用药41164.94元;营养费,认可60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错误,原告ICU期间护理费不应计算,住院期间按照130元/天计算,护理依赖应先计算5年;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原告在2014年12月16日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已治疗终结,赔偿标准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未经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计算错误,应按248天×20元/天计算;财产损失原告未对财产进行定损,也未提供维修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请法院审核并酌定;住宿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赔偿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使用残疾器具。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转院证明;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及化去的医疗费用。4、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化去的鉴定费用。5、陪护证明、陪护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2人陪护及化去陪护费用。6、医疗用品收据、残疾辅助费发票(轮椅、充气床、低频治疗仪、跑步机、康复器材等),证明原告化去的相关费用。7、住宿费发票、租房协议(2014年6月-2015年1月,月租1000元,电费228元,共计8228元),证明原告化去的住宿费用。8、交通费票据,证明化去的交通费用。9、浙江铁牛汽车车身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明细账单,证明原告周振生在事故发生前有正常的工作、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到庭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金华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先予计算5年;误工费按74元/天计算,215天×74元/天=1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91天×30元/天=8730元;营养费按中间值96元/天计算,90天×96元/天=864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原告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对被告吕景扬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被告吕景扬已支付医疗费用297154.6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被告吕景扬驾驶浙G×××××小型越野车,在217省道由东阳方向驶往永康市区方向,16时16分许,行经217省道36KM+40M桥头周村开口地段时与同方向右侧原告周振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往道路左侧横穿时在快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周振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60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周振生与被告吕景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11日,原告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化去医疗费用91965.66元(原告支付24500元);2014年5月27日-2015年7月6日期间,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6次住院共计275天,化去医疗费用505316.32元,原告化去的总医疗费用为600836.68元。2014年12月16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981-1号、1981-2号鉴定意见,原告周振生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评定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建议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建议对其进行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另查,浙G×××××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吕景扬已支付297154.67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评残后护理费先予计算5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周振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08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30元、营养费8640元、护理费150元/天×291天+48372元/年×50%×5年=164580元、误工费15910元、残疾赔偿金387460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40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264096.68元。被告永安财险金华公司作为浙G×××××小型越野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振生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42056.68元(未含鉴定费20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计68523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金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00000元;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损失185234元由被告吕景扬承担,鉴定费2040由被告吕景扬承担60%计1224元,二项合计183458元,已支付297154.67元,应返还11069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振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其中110696.67元支付给被告吕景扬,余款509303.33元支付给原告周振生),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吕景扬赔偿原告周振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3458元,已支付297154.67元,多支付的110696.67元已在上述第一项中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代为返还。三、驳回原告周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周振生负担942元,由被告吕景扬负担3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