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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心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遂昌聚福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心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遂昌聚福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浙江民心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海力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包立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相俊,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昌聚福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西街1弄18号一至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被告:王剑。原告浙江民心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心股份公司)与被告遂昌聚福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昌公司)、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聚福昌公司、王剑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秋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诚、楼晓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心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福昌公司、王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心股份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经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浙江民心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聚福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王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时对借款用途、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作出具体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聚福昌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王剑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50000元。被告聚福昌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剑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1.判决被告聚福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据实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决被告聚福昌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3.判决被告王剑对上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聚福昌公司、王剑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民心股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聚福昌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3%,若聚福昌公司到期未还款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王剑对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终止之日后两年止。2.银行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9日将1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聚福昌公司。3.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待证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而且被告聚福昌公司、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浙江民心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更名为浙江民心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聚福昌公司、王剑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聚福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月息3%,被告聚福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能还款,则被告聚福昌公司需按借款本金的20%加付逾期违约金及催欠等管理费用,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一并约定,被告王剑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聚福昌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终止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聚福昌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聚福昌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剑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20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聚福昌公司、王剑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聚福昌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后,聚福昌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聚福昌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聚福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聚福昌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聚福昌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剑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昌聚福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心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遂昌聚福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心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王剑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8030元,由被告遂昌聚福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剑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秋红人民陪审员  楼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昱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