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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严跃才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孙某达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跃才(曾用名严学钊、严不四),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达,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澄迈县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跃才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某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儋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跃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2014年9月9日4时许,被告人严跃才、孙某达骑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儋州市东成镇抱舍村委会福安村伺机盗窃。严跃才、孙某达发现被害人王某龙家门前处停放一辆红色大运牌(DY175ZH-2A型)正三轮摩托车且未上锁,二人遂上前将该摩托车盗走,由孙某达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严跃才驾驶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得手后,严跃才、孙某达将该摩托车藏匿在临高县南宝镇三角村符海波的家中,当日中午,临高县公安局南宝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符海波家中将严跃才、孙某达抓获。破案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王某龙。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47元。被告人严跃才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8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9月9日被临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孙某达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9日被临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严跃才于,案发时均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9日,临高县公安局南宝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出警赶到南宝镇朗基村委会三角村将被告人严跃才、孙某达抓获,并缴获一辆疑似被盗正三轮摩托车。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破案后,临高县公安局南宝派出所将涉案的正三轮摩托车移交给儋州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4.《发还清单》、《收条》。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正三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王某龙。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严跃才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时间。6.《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严跃才、孙某达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7.证人刘某添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3时许,其推摩托车到东成镇抱舍村委会福安村其家前面的小路上时,看见一名男子往福安村走,另外一名男子推着一辆二轮摩托车跟着,后其割胶完回到家里,得知邻居王某龙的三轮摩托车被盗,其怀疑是那二名男子所为,便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8.证人王某科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7日,王某龙用其的身份证购买了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并办理登记手续。9.证人王某英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4时许,其在南宝镇三角村的祖宅里睡觉时,听到摩托车的声音,其看见二名男子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其家院子,便怀疑三轮摩托车是那二名男子偷来的,就打电话给儿子符某彬叫他报警。10.证人符某彬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5时许,其接到母亲王某英打来的电话,说其哥哥符海波和二名男子把一辆三轮摩托车骑回祖宅的院子里,怀疑是偷来的,让其报警,其报警后和民警赶到祖宅,民警把那二名男子及三轮摩托车带回南宝派出所审查。11.被害人王某龙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3时至4时左右,其停放在家中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被盗。12.被告人严跃才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4时许,其和孙某达骑一辆摩托车到儋州市东成镇抱舍村委会福安村,发现一民宅门口前停放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其和孙某达就将该车推到小路上,其用带去的钢片启动该车后,由孙某达骑三轮摩托车、其骑二轮摩托车一起回到南宝镇三角村符海波的家中,当日中午,南宝派出所民警到符海波家中把其和孙某达抓获。13.被告人孙某达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9日4时许,其和严跃才骑一辆摩托车到儋州市东成镇抱舍村委会福安村,发现一民宅门口前停放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其和严跃才就将该车推到小路上,严跃才把该车启动后,由其骑三轮摩托车、严跃才骑二轮摩托车一起回到南宝镇三角村符海波的家中,当日中午,南宝派出所民警到符海波家中把其和严跃才抓获。14.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儋价鉴证字(2014)第1261号《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47元。1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东成镇抱舍村委会福安村王某龙家门口处,以及现场的概况、涉案的正三轮摩托车。(二)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严跃才接到吸毒人员孙某达联系购买海洛因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孙某达去到临高县南宝镇昆殿村严跃才家附近的水泥路上,严跃才将1小包海洛因(重约0.08克)卖给孙某达,得款人民币100元。孙某达购得毒品后,已吸食完。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严跃才接到吸毒人员李春良联系购买海洛因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李春良去到临高县南宝镇昆殿村严跃才家中,严跃才将1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详)卖给李春良,得款人民币30元。李春良购得毒品后,已吸食完。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严跃才接到吸毒人员李春良联系购买海洛因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李春良去到临高县南宝镇主令村一简易菜市场附近的民宅旁,严跃才将1包海洛因(重约0.08克)卖给李春良,得款人民币100元。李春良购得毒品后,已吸食完。2014年9月9日中午,临高县公安局南宝派出所民警在南宝镇三角村符海波家中将严跃才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7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包、人民币126元。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严跃才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物7包,共净重2.3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透明晶体物3包,共净重1.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缴获的人民币126元,已随案移送儋州市人民法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临高县公安局南宝派出所民警在南宝镇三角村符海波家中将被告人严跃才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7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3包、人民币126元。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破案后,临高县公安局南宝派出所依法将涉案的毒品及人民币决定予以扣押在案。3.证人李春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底的一天,其拨打严跃才的手机联系购买海洛因后,在南宝镇昆殿村严跃才家中,其以人民币30元向严跃才购买1小包海洛因,已吸食完;2014年7月的一天,其拨打严跃才的手机联系购买海洛因后,在南宝镇主令村一个简易菜市场,其以人民币100元向严跃才购买1小包海洛因,已吸食完。经李春良辨认,严跃才系贩卖毒品给其的人。4.被告人孙某达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下午,其拨打严跃才的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约定在严跃才家附近的水泥路上进行交易后,其在该处以100元人民币向严跃才购买1小包海洛因,已吸食完,当日李春良也过来向严跃才购买海洛因。5.被告人严跃才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的一天,孙某达通过电话联系其购买海洛因,约定交易地点后,在其家附近的一条水泥路上,其将1小包海洛因卖给孙某达,得款人民币100元;2014年6月的一天,其在家中将1小包海洛因卖给李春良,得款人民币30元。2014年7月的一天,其在南宝镇主令村附近的一个路边集市的一间民宅旁,将1小包海洛因卖给李春良,得款人民币100元。6.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1235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的7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2.3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3包透明晶体物共净重1.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临高县南宝镇昆殿村严跃才家前路口与水泥路交汇处;临高县南宝镇昆殿村严跃才家的一间简易房内;临高县南宝镇主令村简易菜市场集市一间民宅旁,以及现场的概况、涉案的毒品、人民币。原判认为,被告人严跃才、孙某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跃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三次,其中,海洛因重约2.49克;甲基苯丙胺净重1.75克,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严跃才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严跃才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严跃才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严跃才、孙某达具有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严跃才、孙某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严跃才亦能供述其贩卖毒品的部分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26元,系被告人严跃才的财产,予以冲抵罚金。对被告人严跃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元,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严跃才、孙某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严跃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五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孙某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对被告人严跃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严跃才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交待其三次贩卖毒品的笔录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得,且其供述与证人李春良的证言相互矛盾,也没有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故,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三次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只贩卖毒品两次,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其因涉嫌盗窃被抓,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其贩卖毒品的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动交待其贩卖毒品两次的事实,属于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也应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请求二审对其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改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严跃才的上诉理由,经查,严跃才提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但未能提供其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证据,且其供述与证人李春良的陈述、同案人孙某达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相印证地证明其贩卖毒品三次的事实,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次数为三次,属多次贩毒,原判充分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能供述其贩卖毒品的部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证明,2014年3月10日就已经有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严跃才在南宝镇郎基村委会三角村附近流动贩卖毒品,派出所多次抓捕未果,直至2014年9月9日有群众举报严跃才的下落后才将严跃才抓获,故,侦查机关在抓获严跃才之前已实际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罪行,严跃才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属于自首。综上,上诉人严跃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严跃才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孙某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严跃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琼艳审 判 员  吴万贤代理审判员  王天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焕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