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道一食品有限公司、刘成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道一食品有限公司,刘成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395号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迎宾路199号1F。法定代表人仲跻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顺兰,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忠,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道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黄海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成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成庆。委托代理人吴兴乔,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两被告代理人。原告海安县和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诉被告江苏道一食品有限公司、刘成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和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顺兰、马忠,被告道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成庆及委托代理人吴兴乔、被告刘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信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江苏东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阔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南通保来利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来利公司)、被告道一公司、刘成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14年8月21日起,东阔公司未能按期结息,借款到期后,东阔公司又未能按期还本。同年12月19日,保来利公司代偿本金150万元及利息76578.13元。请求判令:1、被告道一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70948.43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以及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道一公司、刘成庆支付原告的律师费46000元。被告道一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未履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东阔公司在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放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与本案无关。因道一公司为东阔公司提供保证的借款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成庆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未履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东阔公司在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放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与本案无关。因刘成庆为东阔公司提供保证的借款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贷款人和信公司与借款人东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东阔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七点五计收逾期利息;除非满足以下先决条件,否则贷款人有权拒绝提供本合同项下贷款:借款人在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处开立基本帐户,并通过该帐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债权人和信公司与保证人保来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东阔公司与债权人将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的最高金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同日,债权人和信公司与保证人道一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东阔公司与债权人将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的最高金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同日,债权人和信公司与保证人周园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东阔公司与债权人将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的最高金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同日,债权人和信公司与保证人刘成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东阔公司与债权人将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的最高金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同日,债权人和信公司与保证人周再健、唐翠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东阔公司与债权人将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的最高金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同日,和信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将贷款300万元汇入东阔公司在中信银行海安支行的账户内。东阔公司按期结息至2014年8月20日,其后未再结息。同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东阔公司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追要,保来利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76578.13元。余款原告追索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代理费4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信公司与被告东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道一公司、刘成庆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和信公司按约向借款人东阔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东阔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保证人道一公司、刘成庆为被告东阔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东阔公司追偿。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东阔公司在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开立账户,是借款人协助贷款人发放贷款的义务,属于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非借款合同的主要义务。此义务的履行与否,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履行,不影响主债务的成立。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已对此条款进行了变更,该变更不属于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的变动,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负担,故保证人仍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将贷款300万元发放至借款人东阔公司在中信银行的账户,已完成放款义务,且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债权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道一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本金150万元自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10月19日前按年利率15%计息,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道一食品有限公司、刘成庆支付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9元,减半收取10370元,由原告原告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江苏道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江苏道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江苏道一食品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39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告,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