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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XX与于XX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于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委托代理人:李XX,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女。委托代理人: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于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李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于XX的委托代理人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告出生数月后,被告扔下不管,回来后,仍不尽抚养义务。1997年,我父亲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原告只与被告见过一次面。原告父亲月收入不足1300元,可是被告就是不尽抚养义务,在法院执行以后,被告给付抚养费至2008年11月1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于XX(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可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XX与原告父亲李XX离婚纠纷一案,该院于1997年11月15日作出(1997)兴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调解书,双��协议如下:于XX与李XX离婚;婚生子李XX由李XX抚养,于XX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50元。原、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该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兴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元,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原、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2010年8月9日,原告诉至该院,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住址,该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振兴民一初字第0069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应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主张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抚养费,但该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304号民���判决,在此期间尚发生法律效力,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判决于XX给付李XX抚养费每月800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理由:小的时候妈妈抛弃了我,现在我上学需要用钱,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扶养费。被上诉人于XX辩称,被上诉人于XX多年前就已经下岗。几年来没有正式工作,靠打工维持自己的生活。被上诉人于XX离婚后始终没有居住条件,长年在外地打工,回到丹东也是临时租房子住。原审法院2007年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扶养费的事,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于XX希望见到孩子李XX,但其与李XX感情上有问题,其怕李XX打她,所以有机会于XX会去见自己儿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的问题,现已有生效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故上诉人要求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9日每月支付800元,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至本次诉讼时已年满20周岁,应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作为母亲应尽到抚养责任,积极履行抚养义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任 飞代理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