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殷磊与高言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磊,高言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55号原告殷磊。委托代理人潘文汇。被告高言明。委托代理人刘芝美。原告殷磊与被告高言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磊委托代理人潘文汇、被告高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芝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5年6月居住在原告楼上的被告擅自将其房屋卧室露台进行了改造,将露台向外延伸出70公分,增加的部分严重影响了楼下原告房屋的正常采光,也构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违章改造的露台部分,恢复原状。被告辩称,1、原告擅自对其卧室露台进行了改造,其采用钢架自墙面向外延伸60公分,并全部用玻璃窗封闭。玻璃窗的顶部通过三个贯穿螺栓固定在被告露台悬挑梁上,破坏了悬挑梁的强度,给被告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无奈被告对露台进行了改造,采取了加固措施,将露台向外延伸与客厅阳台外立面平行;2、被告请专业人员对露台的加固改造进行了设计,安全性有保证;3、被告对露台加固改造后,不存在遮挡原告家中采光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购买了青岛市市北区银川西路122号香山美墅小区13号楼1单元402户和502户房屋。被告对其房屋卧室的露台进行了改造,将露台向外延伸出70公分左右。同时原告也对其露台进行了改造,向外延伸并使用玻璃进行了封闭。原告认为,被告改造后的露台影响了采光,并造成了安全隐患,具状本院,要求被告予以拆除。被告主张,因原告对其露台进行了改造,被告为保证安全才对露台进行了加固改造,未影响原告的正常采光和安全。经过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邻里,应当遵守上述的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审批,将露台部分进行了改造,将露台向外延伸,此行为改变了原有房屋的结构,给相邻方造成了安全隐患,另外该结构的改变,客观上也对楼下原告家中的采光带来了影响,给原告正常生活带来不便。原告改造行为不是被告进行改造的合法理由,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拆除,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青岛市市北区银川西路122号香山美墅小区13号楼1单元502户房屋卧室露台改造的部分,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芸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