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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春兰、朱朝正等与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兰,朱朝正,朱朝华,朱朝龙,朱朝云,朱敏军,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771号原告:林春兰。原告:朱朝正。原告:朱朝华。原告:朱朝龙。原告:朱朝云。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军,系原告林春兰女儿,系原告朱朝正、朱朝华、朱朝龙、朱朝云的妹妹。原告:朱敏军。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颜玲玲。原告林春兰、朱朝正、朱朝华、朱朝龙、朱朝云、朱敏军与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春兰、朱朝正、朱朝华、朱朝龙、朱朝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敏军及原告朱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颜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兰、朱朝正、朱朝华、朱朝龙、朱朝云、朱敏军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1999年3月29日和1999年7月3日分别向朱立炳(病故)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出具收据2张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每年一付,被告在2014年12月已将利息打入原告朱敏军的银行账户转交原告林春兰。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意外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林春兰、朱朝正、朱朝华、朱朝龙、朱朝云、朱敏军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1650元(按月利息1.5%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借款利息。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林春兰、朱朝正、朱朝华、朱朝龙、朱朝云、朱敏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林春兰、朱朝正、朱朝华、朱朝龙、朱朝云、朱敏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向朱立炳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3、证明2份。拟证明原贷款人朱立炳已去世,其家庭成员有妻子林春兰,儿子朱朝正、朱朝华、朱朝龙、朱朝云及女儿朱敏军,以及朱立炳曾用名朱力丙的事实。4、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临海市鹿城工艺手套厂的债务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出示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临海市鹿城工艺手套厂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与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各1份。原告林春兰、朱朝正、朱朝华、朱朝龙、朱朝云、朱敏军经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林春兰、朱朝正、朱朝华、朱朝龙、朱朝云、朱敏军的举证及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且原告提交的临海市鹿城工艺手套厂和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证据与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29日,被告临海鹿城工艺手套厂向朱力丙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1999年7月3日,被告临海鹿城工艺手套厂向朱力丙借款人民币12000元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25%。贷款人朱力丙与朱立炳系同一个人。朱立炳已于2010年4月份去世。原告林春兰系朱立炳妻子,原告朱朝正、朱朝华、朱朝龙、朱朝云、朱敏军系朱立炳的儿女。临海市鹿城工艺手套厂于2003年8月11日被吊销执照。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承诺书:对朱立炳出借给临海市鹿城工艺手套厂的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5%)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对临海市鹿城工艺手套厂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林春兰、朱朝正、朱朝华、朱朝龙、朱朝云、朱敏军与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林春兰、朱朝正、朱朝华、朱朝龙、朱朝云、朱敏军与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人经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林春兰、朱朝正、朱朝华、朱朝龙、朱朝云、朱敏军要求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按月利息1.5%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林春兰、朱朝正、朱朝华、朱朝龙、朱朝云、朱敏军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春兰、朱朝正、朱朝华、朱朝龙、朱朝云、朱敏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50元,由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