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安徽广泰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泰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582号原告:安徽广泰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季书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卫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广泰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沥青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泰沥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童,被告光大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泰沥青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签订《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南京路”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另对承包方式、工程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工期等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截止到2009年11月20日,合计工程款5686146.56元,但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1086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3810元(以108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光大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被告光大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程志斌完成,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程志斌。因此,被告没有付款责任和义务;二、退一步来说,即使光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的前提是涉案工程是合格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那么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利息失去了前提条件。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广泰沥青公司与被告光大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诺函》,载明:“安徽广泰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投标滨湖新区包河大道(锦绣大道-云谷路)和滨湖新区南京路(玉龙路-湖北路)。如中标,沥青砼路面工程必须由安徽广泰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价按市场价执行”。嗣后,原告广泰沥青公司(乙方)与合肥市光大建筑公司滨湖新区南京路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滨湖新区南京路沥青路面工程由原告广泰沥青公司施工,甲方指派褚为政作为甲方代表,负责协商解决现场事宜;合同总价款暂定546222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50万元预付款;乙方细粒层铺筑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甲的85%;乙方施工结束并经业主、监理各方验收结束并提交合格的技术资料后,甲方付至乙方完成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一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广泰沥青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9年11月20日,褚为政在原告出具的“南京路沥青工程造价结算”单上进行了审核,核定造价为5686146.56元。2009年5月4日、6月10日,被告光大建筑公司先后向原告广泰沥青公司转款80万元、50万元,被告光大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程志斌付款3300146.56元。2014年12月30日,程志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广泰沥青路面工程公司南京沥青款壹佰零捌万陆仟元。后,原告广泰沥青公司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光大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另查明,2009年3月4日,被告光大建筑公司与程志斌签订一份《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滨湖新区南京路(玉龙路-湖北路)道路路面工程由程志斌承包,程志斌向光大建筑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税后2%提取公司管理费。下余工程款,为项目部包干使用,盈利自行分配所得,亏损自己承担损失,承包人无条件承担一切民事经济赔偿责任。2013年10月10日,程志斌向光大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其承包南京路工程结算承诺”,认可光大建筑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程款,并承诺其已足额支付了民工工资、各项材料款等款项。日后若在其承包该工程上产生拖欠民工工资、各项材料款等纠纷,均由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再查明,被告光大建筑公司在提交给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工程竣工概况表(时间为2009年5月10日)自检一栏加盖的是合肥市光大建筑公司滨湖新区南京路工程项目部章,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滨湖新区南京路道排工程项目监理办在验收一栏签署同意验收,并加盖项目监理办章。被告光大建筑公司承建的滨湖新区南京路(玉龙路-湖北路)已通车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结算单、欠条、承诺函、工程竣工概况表及附件、照片,被告提供的《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济承包合同》、承诺函、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肥市光大建筑公司滨湖新区南京路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虽然项目部不是被告的行政章或合同章,但在此之前,原、被告曾签订承诺函,被告承诺滨湖新区南京路(玉龙路-湖北路)如中标,沥青砼路面工程必须由原告施工,结合被告提交给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工程竣工概况表及滨湖新区南京路(玉龙路-湖北路)道排工程竣工总结上均加盖的合肥市光大建筑公司滨湖新区南京路工程项目部章。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签订合同的甲方为被告。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受。被告的施工现场代表褚为政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也是按此结算单付款,本案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涉案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故对此工程决算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也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拒不支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道路已于2009年5月竣工,现已通车使用,表明该道路已经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5%,余款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付清。因此,被告已逾期支付工程款,故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0年6月1日。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程志斌完成,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程志斌。因此,被告没有付款责任和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程志斌签订的《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提取2%管理费,下余工程款,为项目部包干使用,盈利自行分配所得,亏损自己承担损失,承包人无条件承担一切民事经济赔偿责任等,是被告与程志斌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广泰沥青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6000元,利息(以1086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8元减半收取89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24元,由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