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许闯与杨树勤、胡莉萍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闯,杨树勤,胡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461-1号申请执行人许闯。被执行人杨树勤。被执行人胡莉萍。原告许闯诉被告杨树勤、胡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3)崇民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杨树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许闯借款511100元,并支付律师费损失1037元。胡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与杨树勤共同归还许闯上述第一款债务中的借款13万元。2、许闯有权在13万元的范围内对杨树勤、胡莉萍所有的无锡市滨湖区雪宏苑2号601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13310元(含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820元),由许闯负担110元、杨树勤负担9850元、胡莉萍与杨树勤共同负担33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胡莉萍、杨树勤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雪宏苑2-601的房屋所有权。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且设定了银行抵押,许闯请求暂缓处置。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3)崇民初字第04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