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杰与陈晓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陈晓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林杰,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陈晓晞,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林杰与被告陈晓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杰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诺一年后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晓晞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以做红酒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将借款12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未就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12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催讨后,其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晞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杰借款12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陈晓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俞美华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人民陪审员 林小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益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