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35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武,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在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环湖西路某咖啡店内,以被害人黄某诈赌为由,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黄某强行索要人民币20000元,后被害人黄某通过银行ATM机取款人民币5000元给被告人李某,并向被告人李某写下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欠条1张。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还了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部分金额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辩护人张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部分金额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款项,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张某、金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门诊病历、账户明细对账单、发破案经过、协议书、人口信息、入所体检表、健康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部分金额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依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