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蒋小芬与赵勇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芬,赵勇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蒋小芬,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被告:赵勇卫,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原告蒋小芬诉被告赵勇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卫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芬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2年5月27日在台山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月27日生育女儿赵某红,1989年5月16日生育儿子赵某军。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有吸毒恶习,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5年5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军及婚生女儿赵某红现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决定。原告蒋小芬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1992年5月27日在台山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赵某红、婚生儿子赵某军的户籍情况。3、(2014)江台法海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赵勇卫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开庭质证,因被告赵勇卫未到庭参加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小芬与被告赵勇卫于198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8年1月27日生育女儿赵某红,1989年5月16日生育儿子赵某军。1992年5月27日,原、被告在原台山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缺乏相互体谅和尊重,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子女,生活本应幸福,唯彼此之间未能相互理解与忍让,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仍无法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据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女赵某红、赵某军均已成年,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决定,本院不作调整。被告赵勇卫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小芬与被告赵勇卫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小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陈惠龙人民陪审员 容映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玉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