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荣强与胡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强,胡安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67号原告王荣强,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公民身份号码为×××1632。被告胡安全,男,汉族,住所地为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151。原告王荣强诉被告胡安全、东莞日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日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审前撤回了对日精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位于塘厦镇的日精公司处安装空调(空调由原告提供),被告称安装好空调后直接找日精公司收钱,但原告安装好后日精公司却让原告找被告收钱。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空调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费8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格力空调工程机竣工验收审核表。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格力空调工程机竣工验收审核表,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口头通知到日精公司安装空调,经验收后被告作出欠条,确认欠原告空调款。经核实,欠条是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载明:“现欠到王荣强空调款人民币贰万零伍佰元¥20500元,付款日期2015年元月6-7号”;格力空调工程机竣工验收审核表系由日精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原告陈述被告系日精公司的装修施工队的负责人,日精公司将安装空调业务交给被告,被告转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附属义务包含安装)。另外,在原告撤回对日精公司起诉之前,日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副本,日精公司陈述原告与日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日精公司已经将全部空调款交付给被告负责的东莞市凤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欠条、格力空调工程机竣工验收审核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日精公司陈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日精公司已经将空调款付完给被告负责的东莞市凤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外,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系日精公司的装修施工队的负责人,日精公司将安装空调业务交给被告,被告转包给原告”,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安装空调属于空调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根据被告开具的欠条可以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空调款20500元,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欠8500元未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已过付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款8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安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荣强支付空调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胡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杰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丹盈林少珑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