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秀平等与赵相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平,岳德斌,岳增光,赵相皋,张西法,薛朝元,赵相成,刘玉芹,陈英启,薛长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陈秀平,女,1982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北馆陶镇南关村,系受害人岳建涛之妻。原告:岳德斌,男,201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岳建涛之子。法定代理人:陈秀平,女,1982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岳德斌之母。原告:岳增光,男,195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岳建涛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相皋,农民。被告:张西法,农民。被告:薛朝元,农民。被告:赵相成,农民。被告:刘玉芹,成年,农民。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英启,农民。薛长明,农民。被告:陈英启,农民。被告:薛长明,农民。原告陈秀平、岳德斌、岳增光诉被告陈英启、张西法、薛朝元、薛长明、赵相成、赵相皋、刘玉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平、岳德斌的法定代理人陈秀平、岳增光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亮与被告张西法、薛朝元、赵相成、赵相皋、刘玉芹及其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长明、陈英启及被告薛长明、陈英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晚,受害人岳建涛应本村委会主任通知到本村南一饭店开会,会后开始饮酒,岳建涛当场醉倒趴在酒桌上,被告吃完饭后当晚9:30-10时许,被告陈英起等三人将人事不省的受害人送到租住的住所,将受害人放到床上就走了。约10分钟左右发现岳建涛不行了,打了120,120的工作人员检查后发现人已经死亡,就没有在抢救。原告认为造成本事故的发生于八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岳建涛生前与妻子陈秀平生有一个孩子岳德斌、父亲岳增光年老都需要岳建涛抚养,岳建涛的死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约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英启、张西法、薛朝元、薛长明、赵相成、赵相皋、刘玉芹辩称:2014年北馆陶镇南关村两委换届选举,被告陈英启当选为本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2月10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陈英启邀请我们一起去本村赵峰饭店商议村内事情。商议完后,被告陈英启自费请其他被告一起吃饭。约7时许,有人给被告陈英启打电话,但具体是谁,我们并不知情。后来才知道是岳建涛。岳建涛来了后就说中午和几个战友喝酒喝多了,刚睡醒。后自己找到个位置就坐下来,自己倒酒喝了一杯多后就趴在了桌子上。当时看到岳建涛睡着了,被告陈英启就招呼被告赵相成、薛同太一起用电三轮把岳建涛送到了他的住处。被告陈英启把岳建涛安排好后,并嘱咐他妻子照顾好岳建涛。岳建涛突然离奇死亡疑点重重,他的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我们都深表悲痛与怜惜。虽然此事与我们没任何牵连,可时隔三天后,被告陈英启被原告叫到他家后,说这事不能怨大伙,你给大伙说一声,从经济上随意帮助一下吧。后来我们自愿凑了12200元现金。由被告陈英启和调解人薛同德交给了原告。岳建涛到饭店后无人给他倒酒更无人劝他喝酒,且岳建涛死亡后,原告也不同意尸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又未提交不出自己所主张的有关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英启担任北馆陶镇南关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陈英启邀请被告张西法、薛朝元、薛长明、赵相皋、刘玉芹一起去本村赵峰饭店商议村内事情,并在该饭店一起吃饭。因赵峰饭店是被告赵相成的侄子所开,被告赵相成在饭店内帮忙照顾饭店生意,其在忙完饭店生意后才做到饭桌上。后岳建涛到饭店一起与被告喝酒。饭后被告陈英启、赵相成、薛同太一起将趴在酒桌上的岳建涛送回家并将其安顿好。岳建涛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其他原因,且未通过公安局做尸检。岳建涛死亡后,被告陈英启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薛长明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薛同太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张西法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赵相皋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赵相成给付原告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薛建涛死亡证明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岳建涛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健康、生命应负最高的注意义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饮酒可能会对其健康、生命产生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劝岳建涛饮酒,且在岳建涛趴到酒桌后将其送回家休息,并将其交给岳建涛家属,应视为尽到照顾义务。且在岳建涛死亡后,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物质帮助,共给付原告12200元现金。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平、岳德斌、岳增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亚东陪审员 陈明海陪审员 张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慧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