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柯研与龙岩富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研,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晓谡,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富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朱坤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海天,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洋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研与上诉人龙岩富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富海鸿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谡、上诉人富海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4日,柯研与富海鸿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柯研向富海鸿公司购买捷豹牌XF风华版汽车一部,排量2.0T,车身外观蓝色、内饰米色,单价39万元。主要合同条款约定:交货期限为需方交付定金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龙岩富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需方向供方交纳定金5万元;供方应按约定的型号,在指定的期限内将车完整地交付需方;需方在签署合同后,若非不可抗力因素,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作违约,供方有权不退还定金;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延期付款,并应在车到后三日内提车,否则供方有权将该车进行转卖且不退还定金。需方无权要求供方承担任何责任。若在需方付清定金,供方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半个月无法交车,应返还需方定金等。合同尾部手写备注内容:“需方须在2014年10月17日前提交按揭手续,如果需方未在供方的规定时间提交按揭材料导致无法办理免息,后果由需方自行承担”。柯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富海鸿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富海鸿公司承诺购车按揭贷款由其向银行办理,后双方为办理按揭贷款事宜进行沟通。2014年10月31日,柯研被告知无车交付。在交车期限的2014年11月11日前后,柯研曾多次询问富海鸿公司并要求提车未果。在富海鸿公司代柯研向银行办理按揭货款手续未果时,柯研同意自行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当按揭贷款办不成后,柯研亦未提出全款购车并支付购车款,富海鸿公司也未明确要求柯研全款提车。直至2014年11月21日,富海鸿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告知柯研“您订的宝蓝色XF风华车经我集团调配现车已经备好,按合同约定到提车时间,请您在两天内准备好资料及车款配合我们办理交车手续,逾期不侯,谢谢!”同日,富海鸿公司在晋江富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同款车型出售他人。交车期限过后,双方曾多次协商。2014年11月15日经双方协商,富海鸿公司同意退还定金5万元,赔偿柯研5000元,柯研不同意。2014年11月17日柯研向新罗区工商局12315投诉,并提出双倍返还定金,后经龙岩市新罗区龙门工商所多次调解未果。为此,柯研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海鸿公司返还其双倍定金共计1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柯研与富海鸿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虽明确约定所购车型于2014年11月11日交付,但合同未对柯研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按照合同法及市场交易习惯,应同时履行。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即柯研要求富海鸿公司交车的同时,应同时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富海鸿公司同意代柯研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由于双方对车款支付未约定期限,富海鸿公司又不能证明已告知要求柯研支付购车全款的截止日期。因此,柯研应于提车时同时交付购车款。但富海鸿公司在同意代柯研办理按揭货款未果后,柯研同意自行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亦并未提出全款购车,富海鸿公司虽不能按期交车构成违约,但柯研亦不能在交车期限届满之前办理车款的按揭货款手续或办理提车手续即交付全款。因此,合同的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违约,则双方都失去了请求对方承担定金责任的权利。退一步说,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若在需方付清定金,供方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半个月无法交车,应返还需方定金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达成的合同条款,该约定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约定,即使富海鸿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无法交车,也只需返还定金5万元及逾期返还定金的违约损失。因此,柯研要求富海鸿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富海鸿公司应返还柯研交付的定金5万元及支付逾期返还定金5万元的违约损失。柯研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损失,予以照准。本案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龙岩富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柯研定金5万元,并支付柯研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定金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宣判后,柯研以及富海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柯研上诉称:一、本案系富海鸿公司一车二卖所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合同,柯研当日即交付5万元定金,并依约于10月17日提交银行按揭材料。但富海鸿公司却在10月31日告知柯研已将预定车辆转卖他人,即富海鸿公司已明确告知柯研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柯研亦不可能积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或交付全款,更无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等待合同期满,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要求富海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富海鸿公司已转卖车辆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为柯研应在交车期满前交付全款或办理完毕银行贷款显然有失公平。2.即使富海鸿公司有车可卖,却在交车期限后通知柯研提车,又在通知后便将车辆转卖他人,依然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柯研付款提车应以富海鸿公司通知为准,但在银行无法办理按揭的情况下,富海鸿公司并未告知柯研何时提车何时付款。2014年11月21日,富海鸿公司突然微信通知柯研要求2日内付款提车,显然与合同约定的“接到通知提车后三日内提车”不符,且当日就把车辆转卖他人,已经根本违约。二、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3)款关于返还定金的约定系富海鸿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富海鸿公司违约后仅需退还柯研预交的定金,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是明显不公平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富海鸿公司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其内容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柯研一审的诉讼请求。富海鸿公司答辩称:从对方的上诉可知富海鸿公司实际是有车可卖的,定金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无需退还柯研。上诉人富海鸿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富海鸿公司已依约履行备车和通知义务,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前就已告知柯研在晋江富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符合柯研要求的车辆,按揭手续办完即可取车,并非无车交付。2.柯研选择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清车款,但因其征信未通过银行审批,导致不能在合同约定交车期限内付清余款,已构成违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及交易习惯认定当事人双方应同时履行付款、交车义务,并认定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及市场交易习惯,本案销售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在柯研未付清车款的情况下,富海鸿公司不予交付车辆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因柯研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未在合同约定交车限期内付清全款,导致合同解除,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驳回柯研一审的诉讼请求。柯研答辩称:1.本案一审调解笔录及调查笔录均可证实富海鸿公司一车二卖的行为导致无车可卖。2.银行按揭能否办理与交车无关,合同仅约定了交车期限,对于按揭办理期限无约定。3.柯研已预付定金5万元,富海鸿公司不能因按揭贷款未办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并将车辆转卖他人。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富海鸿公司对一审认定的“2014年10月31日,原告被告知无车可交付之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要求提车未果”有异议,理由:1.富海鸿公司并未告知柯研无车交付;2.柯研未付款导致富海鸿公司不能交车。上诉人柯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海鸿公司应否双倍返还定金给柯研?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4日所签订的《销售合同》除需方名称、车型配置、价款、交货期限及付款方式可以协商外,其余内容均系富海鸿公司事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无法磋商的格式条款。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3)款约定:“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延期付款,并应在车到后三日内提车,否则供方有权将该车转卖且不退还定金。需方无权要求供方承担任何责任。”“若在需方付清定金,供方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后半个月无法交车,应返还需方定金”,据此,买方柯研在履约过程中需无条件付款、及时提车,如有违约并不得要求退还定金;卖方富海鸿公司则可超出合同约定交车期限后交车,且直至超期半个月后才需返还买方定金,即对于合同提供方富海鸿公司而言,迟延半个月履约也仅需返还柯研预付的定金,而无需承担其他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富海鸿公司所提供的《销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款显属免除其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买卖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该《销售合同》其他部分效力,除被本院认定无效的第六条第(3)款内容外,该《销售合同》其他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仍应按照合同其他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购车人柯研于合同签订当日即交付定金5万元,根据合同“二、交车期限”约定,需方交付定金后20个工作日交车,即2014年11月11日为交车日,但富海鸿公司直至2014年11月21日才通知柯研提车,迟延交车已是事实。现富海鸿公司主张迟延交车系因柯研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导致,但银行未通过审批系于2014年11月7日通知当事人,而富海鸿公司早在10月31日就通知柯研已将车辆转卖,显然转卖车辆事实在前,未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审批在后。况且,柯研依约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后能否通过审批并不以申请人意志为转移,未能通过审批亦不能归咎于申请人,故对富海鸿公司主张的因按揭未通过审批导致迟延交车、柯研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预定车辆虽非特定物,但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富海鸿公司员工通知购车人预定车辆被转卖同样会引起购车人对合同履行产生不安;加之富海鸿公司在明知银行按揭未通过审批的情况下既未告知购车人是否采取补救措施付清全款,亦未明确交车期限是否因此需要变更,至交车期限届满均未就交车一事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直至双方产生纠纷才于2014年11月21日通知柯研提车,但当日再次将车辆转卖,其消极放任态度及转卖车辆行为足以让购车人对该笔交易产生不信任。因《销售合同》对交款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在车辆被通知转卖、银行贷款未通过审批的情形下,购车人亦不能确定何时履行付款提车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双方均有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富海鸿公司延迟交车,最终亦未交车,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销售合同》第六条所约定违约责任第(3)款被确认无效,合同第四条亦明确上诉人柯研所交5万元系定金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柯研有权要求富海鸿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综上,上诉人富海鸿公司主张柯研不能交清车款违约在先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柯研的上诉有理,但因定金罚则旨在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非使守约方从中有所收益,若对双倍定金再计付利息对富海鸿公司显然过于苛刻,亦有违公平原则,故对柯研一审诉请判令富海鸿公司以双倍定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9日起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二、龙岩富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柯研定金共计10万元;三、驳回柯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均由龙岩富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范文祥代理审判员黄晓燕代理审判员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吴金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接受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收受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收受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第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第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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