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桂友、陈秀芳等与刘志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桂友,陈秀芳,杨双,刘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918号申请执行人杨桂友。申请执行人陈秀芳。申请执行人杨双。法定代理人陈秀芳。被执行人刘志良。杨桂友、陈秀芳、杨双与刘志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志良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桂友、陈秀芳、杨双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10346.8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1元,减半收取5285.50元,由杨桂友、陈秀芳、杨双负担1585.75元,刘志良负担3699.85元。杨桂友、陈秀芳、杨双因被执行人刘志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志良因犯交通肇事罪现正在监狱服刑,本院依法向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机构和银行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提供刘志良因家中房屋拆迁有三套还未安置的房屋。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安置房预查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