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湖北金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兴武、余丽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211号原告湖北金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航天星都C1B座1512室。法定代表人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勘(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武。委托代理人孙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磊(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丽华。委托代理人孙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磊(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委托代理人谢磊(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雯。委托代理人孙阑(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磊(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平。被告张国香。被告武汉华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友平,总经理。被告湖北鑫铁安通工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冯树岭村。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阑(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磊(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驰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598号。法定代表人金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斯(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驰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武汉鑫利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08号5单元1层9号。法定代表人李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阑(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磊(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斯(一般授权代理),男,汉族,系武汉鑫利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湖北金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诉被告李兴武、余丽华、李勇、付雯、张友平、张国香、武汉华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湖北鑫铁安通工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铁安通公司)、武汉市驰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航公司)、武汉鑫利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通公司)、徐海燕、XX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5日金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江岸保字第006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李兴武、余丽华、李勇、付雯、张友平、张国香银行存款2,60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一红、石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金久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海燕、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原告金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勘,被告李兴武、余丽华、李勇、付雯、鑫铁安通公司、鑫利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磊、驰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平、张国香、华南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久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李兴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2,300,000元,2013年10月9日我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为李兴武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3年10月15日向李兴武发放了贷款。2014年10月16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我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通知我公司由于李兴武未按照约定还款,我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我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310,936.81元。我公司收到通知后,于同日代李兴武偿还了借款本息2,310,936.81元,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我公司出具了《垫付证明》。为保证我公司利益,2013年8月1日,余丽华、李勇、付雯、张友平、张国香、华南公司、鑫铁安通公司、驰航公司、鑫利通公司为我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不超过2,800万元的连带保证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自愿为我公司对李兴武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2015年1月26日,抵押担保人徐海燕、XX向我公司代偿950,000元,故我公司实际为李兴武代偿1,360,936.81元。我公司代偿后,李兴武未向我公司支付代偿款,其他担保人被告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李兴武向金久公司清偿代偿款1,360,936.81元,并以2,310,936.81元为基数,赔偿我公司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60,936.81元为基数,赔偿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2、余丽华、李勇、付雯、张友平、张国香、华南公司、鑫铁安通公司、驰航公司、鑫利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1、金久公司为李兴武向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230万元提供担保;2、其他担保人向金久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民生银行向李兴武发放了贷款。证据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垫付证明》各1份,证明李兴武到期未还款,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通知金久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金久公司为李兴武代偿了2,310,936.81元。被告李兴武、余丽华、李勇、付雯、鑫铁安通公司、驰航公司、鑫利通公司共同辩称:1、对金久公司代偿的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2、贷款时李兴武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了230,000元的贷款保证金,保证金当时是否冲抵了贷款本金,需要进一步回去核实;3、2015年1月26日,徐海燕、XX已履行了950,000元的担保责任,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27日起算。被告李兴武、余丽华、李勇、付雯、鑫铁安通公司、驰航公司、鑫利通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张友平、张国香、华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兴武、余丽华、李勇、付雯、鑫铁安通公司、驰航公司、鑫利通公司对原告金久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金久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李兴武、余丽华、李勇、付雯、张友平、张国香、华南公司、鑫铁安通公司、驰航公司、鑫利通公司为李兴武的贷款向金久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与金久公司签订《最高额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金久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李兴武提供贷款担保后,各反担保人自愿为李兴武的贷款,向金久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800万元的反担保,在李兴武应当清偿金久公司的各项款项不超过该金额的情况下,各反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愿意代李兴武向金久公司履行清偿义务。”2013年10月9日,李兴武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105202013014846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金久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1052020130148460402的《担保合同》,自愿为李兴武与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0520201301484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5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李兴武发放了贷款230万元,并向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币种及金额、借款起止日期、还款付息方式、借款人指定的贷款转入账户名称及账号等内容。2014年10月16日,由于李兴武到期未还款,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金久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310,936.81元,同日,金久公司按约代李兴武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了代偿款2,310,936.81元,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金久公司出具《垫付证明》,确认收到该笔代偿款。另查明,李兴武在贷款时委托金久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了23万元贷款保证金,在金久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按约代李兴武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了代偿款2,310,936.81元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将23万元贷款保证金退还给金久公司。此外,徐海燕、XX于2015年1月26日代李兴武向金久公司支付了95万元代偿款。综上,截止至起诉之日,李兴武尚欠金久公司代偿款1,130,936.8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1、金久公司为李兴武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兴武为金久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最高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兴武作为贷款人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贷款,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贷款,金久公司作为贷款的担保人依约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2,310,936.81元债务,且清偿额未超出《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金久公司有权向李兴武追偿,又因2014年10月16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将23万元贷款保证金退还给金久公司,且徐海燕、XX于2015年1月26日代李兴武向金久公司支付了95万元代偿款,金久公司实际为李兴武代偿了1,130,936.81元,故李兴武应向金久公司支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2、余丽华、李勇、付雯、张友平、张国香、华南公司、鑫铁安通公司、驰航公司、鑫利通公司为李兴武的贷款向金久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与金久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自愿为金久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应按照约定对李兴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兴武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时,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了23万元贷款保证金,金久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按约代李兴武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了代偿款2,310,936.81元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将23万元贷款保证金退还给了金久公司,该23万元应当冲抵代偿本金。因此,2014年10月16日金久公司代偿的实际金额为2,080,936.81元;4、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李兴武尚欠金久公司代偿款2,080,936.81元,又因徐海燕、XX于2015年1月26日代李兴武向金久公司支付了95万元代偿款,应冲抵代偿本金,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李兴武尚欠金久公司代偿款1,130,936.81元。因此,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为: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2,080,936.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130,936.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故李兴武、余丽华、李勇、付雯、鑫铁安通公司、驰航公司、鑫利通公司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金久公司要求李兴武支付代偿款1,360,936.81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2,310,936.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360,936.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及余丽华、李勇、鑫铁安通公司、驰航公司、鑫利通公司对李兴武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付雯、张友平、张国香、华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金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130,936.81元;二、被告李兴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金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2,080,936.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130,936.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三、被告余丽华、李勇、付雯、张友平、张国香、武汉华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鑫铁安通工贸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驰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鑫利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兴武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金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7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30,467元由被告李兴武负担;被告余丽华、李勇、付雯、张友平、张国香、武汉华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北鑫铁安通工贸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市驰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鑫利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曦筱人民陪审员葛一红人民陪审员石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邓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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