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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工作人员。2007年5月28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小车在本市叠山路榕门路口与胡某某(女)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人员带至南昌市第一医院抽血检测酒精含量。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金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9.3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与胡某某达成民事赔偿。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协议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