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执异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姜东林、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与姜东林、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东林,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马执异字第000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姜东林。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宗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顺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姜东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09)马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为被执行人,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09)马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姜东林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姜东林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东林提出异议称: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9)马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其强制执行。理由如下: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对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出资全部到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厂出资不到位严重违背案件事实,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认为:姜东林系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投资人,在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时,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姜东林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本院查明: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系姜东林于2004年4月15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亦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作出财产申报:“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无财产”。本院认为:所谓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本案中,姜东林作为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的业主,依法对该企业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本院依法追加姜东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姜东林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东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宋 毅审 判 员 艾海涛代理审判员 戚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