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受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文明、吴纯忠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明,吴纯忠,叶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受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文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纯忠。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素琴。上诉人吴文明、吴纯忠、叶素琴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兰民受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立案所需的基本证据,如一审法院认为提交材料不符要求,应当限期补正,并非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应当依法受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吴文明、吴纯忠、叶素琴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起诉人针对被征收土地作出的放弃听证的决定,但未能提供与其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材料,不符合立案登记要求。裁定对起诉人吴文明、吴纯忠、叶素琴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文明、吴纯忠、叶素琴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起诉人针对被征收土地作出的放弃听证的决定,但未提供其与被征收土地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且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放弃听证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故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