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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韩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粮道街派出所抓获,同月13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东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月27日被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国,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4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月27日被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监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根、代理检察员郑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国、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在鄄城县城区人民西路星光大道KTV歌厅,因故将吴某甲、吴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吴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及同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由被害人引起,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韩某某属坦白,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伙同鄄城县城区温泉小区居民彭某某(另案处理)、鄄城县富春乡常庄村民常某某(在逃),在鄄城县城人民路中段路北星光大道KTV一楼,与鄄城县凤凰镇许集村村民吴某甲、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家属院居民刘某某相遇,因吴某甲说“你看我干什么,你认识我吗?”而引起双方争吵,该歌厅酒水员吴某乙(吴某甲弟弟)闻讯赶至现场,在双方推搡、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等四人共同对吴某乙、吴某甲、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吴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致吴某甲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球结合膜鼻侧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实此案由群众报案,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3)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20时许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粮道街派出所抓获,2015年5月22日18时许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东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4日13时许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聊城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4)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证人证言(1)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23时许,自己在KTV值班,听到楼下有人打架,下楼看到吴某乙和他哥哥眼部都有伤,躺在地上,吴某乙的哥哥还正被三男一女用脚跺,经自己劝说,他们不打了,自己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2)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23时许,自己在KTV一楼大厅看到一名偏瘦的男子在歌厅门口里侧躺着,另一名偏胖的男子被几人堵在门口里面左侧的墙角处,一名上身穿灰色和红色相间短袖的男子正要打人,和该男子一起的女子用拳朝偏胖男子脸上打了一拳。(3)刘某甲证言,证实案发时自己在歌厅值班,看到吴某乙和他哥眼部有伤,躺在地上,吴某乙的哥哥正被三男一女殴打。(4)陈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23时许,自己在星光大道KTV二楼收银台值班,看到吴某乙的哥哥吴某甲和一名男子在星光大道唱完歌从三楼下来向楼下走,吴某甲他们的后面跟着下来了三男一女,他们大约走到大门口处时自己听见楼下的吴某甲说:“你看我干啥,你认识我吗?”自己听见后就到一楼和二楼的楼梯口向下看,看到他们吵在一起,跟女孩在一块的男子先动的手,吴某乙在中间拉架,吴某甲和吴某乙都被打了。4、被害人陈述(1)吴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8月2日23时许,自己的哥哥吴某甲、刘某某酒后送完人往星光大道KTV里去,碰到韩某某等三男一女喝完酒准备往外走,自己当时在吧台处,听到有人说:“看啥看,没见过啊”。后来,看到吴某甲、刘某某跟韩某某四人吵起来,韩某某等人就殴打吴某甲二人,自己过来推着吴某甲、刘某某走,韩某某等人就用拳头打自己。同事张某甲、陈某某来了,自己就让陈某某报了警。(2)吴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8月2日23时许,自己和刘某某从KTV楼上下来送两个朋友到歌舞厅门口,在门口东旁站着的一名20多岁男子一直在看,自己就对他说:“你老是看我,你认识我不?”,自己说完就上楼了,到星光大道歌舞厅大厅内的第一个台阶处,就听到后边有人说:“打那个戴眼镜的”,自己转身看,看到刚才那男子和两男一女四个人骂着走过来,围着自己和刘某某就打,自己的弟弟吴某乙过来拉架也受伤。自己的左眼被打出血了,刘某某、吴某乙眼部都有伤。(3)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2日23时许,自己和吴某甲在KTV送朋友后回到歌厅一楼门口时,有四男一女一直看吴某甲,吴某甲就问:“你看我们干什么。”对方走到吴某甲面前,一拳打在吴某甲左眼上,吴某甲就抱着头躺在地上,他们四五个人就开始往吴某甲身上乱跺,自己就跑过去问他们:“你们这是干什么。”对方接着打自己,有个人说了一声:“报警了,都别打了。”他们才停手。5、被告人及同伙供述(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2日23时许,自己与李某某、彭某某、常某某唱歌后从星光大道出来,在门口碰到从楼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位身材较胖的人问李某某:“你瞪谁啊?”彭某某就对身材较胖的男子说:“谁瞪你了,我们又不认识你”。说着彭某某就和那人吵,双方就打了起来。打了一分钟左右就不打了,大门也被人锁上。(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2日23时许,自己和朋友彭某某(女)、韩某某、常某某在鄄城县城区星光大道KTV唱歌后准备回家,走到一楼门口,碰到两个人,其中一个体型较胖男子说:“你们几个瞪我干什么,找事啊?”彭某某就问那男子:“谁瞪你啦?”就这样吵起来了,那男子就打了彭某某一下,彭某某就和他厮打起来,自己和韩某某、常某某就过去帮彭某某打他们两人,打了有一分钟左右。(3)同伙彭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2日23时许,自己和朋友常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四人在鄄城县城区星光大道KTV唱完歌准备回家,走到门口时,看到一个戴眼镜男子酒后靠在门口指着自己的朋友骂,自己就和他争执,和那男子一起的一名体型较胖的男子过来朝自己肚子上跺了一脚,并用右拳向头上打,于是双方打了起来,这时又从楼上下来几个人,把门锁上并打了“110”。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二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占强审 判 员  曹秀玲人民陪审员  梁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迪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