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宋某某,系个体,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安少红,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所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系个体,现住包头市。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199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男孩叫王文静,1996年10月17日出生,女孩叫王曦曼,2007年3月16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期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及孩子,导致原告身体和心理受到严重的伤害,无奈原告于2000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官调解,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但没多长时间,被告又开始酗酒,致使原告不堪忍受折磨,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曦曼,现年8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直到独立生活为止;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很少吵架,我从未打过原告,也很少喝酒。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男孩叫王文静,1996年10月17日出生,女孩叫王曦曼,2007年3月16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包容,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好转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婷婷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