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熊峰与咸宁新世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83号原告熊峰,1969年10月12日。被告咸宁新世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天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财税学校。法定代表人陈世清,新世天公司经理。原告熊峰诉被告新世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峰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预售咸宁职业技术学院书苑小区7栋1单元1102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7.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69676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5741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至今不能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熊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被告合同权利、义务。证据三、房屋购房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新世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新世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推定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N201302208号)及其附件,其中约定:被告将位于咸宁职业技术学院书苑小区7栋1单元1102号的一套房屋向原告预售,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7.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6967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2013年1月30日付款53935元,合同订立时付款161806元,余下部分在房屋整体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1日;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为如出卖人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交付期限第二天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5741元,但被告至今未将预售商品房交付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同时查明,原、被告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还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咸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庭审前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合同仲裁条款的权利。原、被告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向原告交付预售商品房,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诉求,因合同约定应交付房屋未竣工验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熊峰与被告新世天公司应继续履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附件。二、被告新世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向原告熊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直至预售商品房交付之日止(违约金自2013年9月2日起,以原告熊峰已付购房款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比例计算支付),其中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0074.3元(215741元×20‰×697天)。三、驳回原告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新世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元;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罗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