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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江苏联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联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581号原告江苏联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和。委托代理人薛克,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林,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平。原告江苏联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联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3年12月16日起开始发展业务往来,至今已发生21笔业务。2014年11月12日、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WSXXXXXXXXXX和WSXXXXXXXXXX的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原告于同年11月17日、12月4日开具总金额为人民币295,800元的2张增值税发票。扣除被告在原告账户内余款5,576.60元,被告应支付货款290,223.4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290,223.40元;2、支付以179,963.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7日起,以110,2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均按每日0.2%计算的滞纳金;3、支付律师费17,500元。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85,540元、110,260元的两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被告均已通过税务认证。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其处因原业务尚存余款5,576.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两张总金额为295,8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通过税务认证,扣除被告原尚存于原告处的余款5,576.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290,22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律师费一节,虽然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的传真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传真,故本院对购销合同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按每日0.2%标准计算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联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0,223.40元;二、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联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179,963.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7日起,以110,2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均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江苏联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2元,减半收取计3,626元,由原告江苏联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8元,由被告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2,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