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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丽华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丽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8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丽华,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富工二街,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丽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丽华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宋丽华虚构“杜晓娟”和“安奇”的身份,并自称其是“中国进出有限公司玻璃制瓶厂沈阳分厂”会计,以该厂集资给予高额利息为承诺,先后在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5-8号万乐棋牌社内及被害人李某某家楼下七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共计63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宋丽华以支付利息的名义给付李某某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46万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宋丽华虚构“杜晓娟”和“安奇”的身份,自称是“中国进出有限公司玻璃制瓶厂沈阳分厂”财务总监,使用伪造的“中国进出有限公司玻璃制瓶厂沈阳分厂”财务专用章和经手人名章,以该厂集资给予高额利息为承诺,在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5-8号万乐棋牌社内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宋丽华虚构“中国进出有限公司玻璃制瓶厂沈阳分厂”工作人员“杜晓娟”的身份,以该厂集资给予高额回报为承诺,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0余万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宋丽华虚构“杜晓娟”的身份,谎称其弟弟开公司急需用钱,借钱后可以给予高额利息回报为承诺,骗取蔡某某、张某某人民币共计17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宋丽华虚构“中国进出有限公司玻璃制瓶厂沈阳分厂”财务总监“杜晓娟”的身份,谎称其儿子曲某某做生意急需用钱,盈利后给被害人周某某高额回报为承诺,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6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宋丽华被被害人李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姚某某、曲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欠条、银行自动终端凭条,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沈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宋丽华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丽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宋丽华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6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万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6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0万元,退赔被害人蔡某某、张某某人民币17万元。上诉人宋丽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诈骗李某某、李某乙、蔡某某、张某某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其给付的利息基本相当于本金的数额;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丽华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宋丽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宋丽华提出的原判认定其诈骗部分被害人的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被害人的陈述,结合上诉人宋丽华出具的欠条、借条等书证,已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有证据支持其返还利息的部分从本金中扣除,从而确定的诈骗相关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既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亦未提供有效证据线索便于核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宋丽华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宋丽华诈骗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纪玮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