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吴路婷、吕涵旭等与吕加军、李孟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路婷,吕涵旭,吕涵蕊,吕加军,李孟娥,付广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467号原告:吴路婷,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吕涵旭,男,201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理人:吴路婷,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原告吕涵旭母亲。原告:吕涵蕊,女,201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理人:吴路婷,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原告吕涵蕊母亲。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纪,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加军,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李孟娥,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第三人:付广玉,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吴路婷、吕涵旭、吕涵蕊诉被告吕加军、李孟娥、第三人付广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路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加军、李孟娥、第三人付广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路婷、吕涵旭、吕涵蕊诉称:原告吴路婷与被告吕家军、李孟娥之子吕志伟于2009年2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5日在怀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吴路婷和吕志伟共生育2名子女:儿子吕涵旭于2010年7月19日出生,女儿吕涵蕊于2012年4月25日出生。2013年9月,吕志伟在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绿洲公司)工作期间死亡。2013年9月18日,南京绿洲公司和吴路婷、吕家军、李孟娥达成赔偿协议,南京绿洲公司共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955000元,其中10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850000元以银行本票方式支付,上述赔偿金由第三人付广玉代为收取。2013年9月11日,付广玉从赔偿金中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吴路婷,其余赔偿款由付广玉暂时保管。原告和被告之间未对赔偿款进行分割。为保障原告及其子女以后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找到吕家军、李孟娥、付广玉提出对赔偿款进行分割,被告始终不予理睬。为此,诉请法院:1、依法分割赔偿金等955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600000元(吕涵旭、吕涵蕊应分得的数额由吴路婷管理);3、判决第三人付广玉负连带偿还义务;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告吕涵旭、吕涵蕊和吕志伟之间系父女、父子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路婷与吕志伟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吕志伟于2013年9月4日在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相关情况;4、《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⑴证明南京绿洲公司赔偿吕志伟死亡赔偿金等955000元;⑵该笔赔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⑶该笔赔偿款代为领取人为付广玉;5、《共同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委托付广玉代为收取955000元赔偿款的情况;6、《关于吕志伟死亡赔偿金处理协议》一份,证明:1、吕志伟死亡赔偿款暂时由付广玉保管;2、该笔赔偿款并未进行分割;7、《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吴路婷从付广玉处领取100000元的情况。被告吕加军、李孟娥、第三人付广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路婷与吕志伟(被告吕家军、李孟娥之子)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19日生育长子吕涵旭,2012年4月25日生育长女吕涵蕊。2013年9月,吕志伟在南京绿洲公司工作期间死亡。同年9月18日,南京绿洲公司和吴路婷、吕家军、李孟娥达成赔偿协议,由南京绿洲公司一次性赔偿本案原被告死亡赔偿金等总计955000元,上述赔偿款由第三人付广玉代为收取。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付广玉见证下达成《关于吕志伟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协议》,约定:“双方提取此款用途仅限于吕涵旭、吕涵蕊的生活以及上学;此赔偿款保管最后期限以双方协商到场签字确定,到期后双方可以将上述欠款取出”。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怀远县淝南乡马圩村委会在见证人耿某、付广玉见证下,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吕家军李孟娥乙方:吴露婷经协调同意从吕之伟工伤赔偿及子女抚育费中拿出壹拾万元整给乙方吴路婷,剩余款项由甲乙双方协商支配(供长子吕涵旭,次女吕涵蕊教育、医疗、生活及将来婚姻等费用支出)。剩余款项乙方吴露婷及娘家人无权干涉,决不后悔。此协议自今日起生效”。当日,付广玉将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吴路婷,其余款项由付广玉暂时保管。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107元。目前,原告吕涵旭由被告吕家军、李孟娥抚养;原告吕涵蕊由原告吴路婷抚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委托书、关于吕志伟死亡赔偿金处理协议、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吕志伟意外死亡后,原告吴路婷、吕涵旭、吕涵蕊与被告吕家军、李孟娥因南京绿洲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成为赔偿权利人,并获得了相应的、不同份额的赔偿。但是,在原被告领取该笔赔偿款后,赔偿款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各赔偿权利人在权利份额内享有自由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原告吴路婷与被告吕家军、李孟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个人财产转赠给两未成年原告,是依法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双方也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原告吴路婷主张赔偿款还没有分割,应当依法分割,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该赔偿款除100000元由吴路婷提取使用外,均为吕涵旭、吕涵蕊今后的教育、医疗、生活及将来婚姻等的费用,该笔赔偿款的性质已经通过协议变更为原告吕涵旭、吕涵蕊的抚养、教育费用(以下简称“抚育费”)和两未成年原告的个人财产,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视为赔偿款的份额已经通过《协议书》进行了合法、合理分配,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路婷主张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前后矛盾,应当视为无效协议,但是吴路婷已经按照协议领取了100000元,通过实际履行确认了该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现原告接受并享有了协议约定的权利,但拒绝接受并要求不再履行义务的要求,于法、于理均无依据;且原告吴路婷虽诉称该协议无效,但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经归于消灭。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涵旭、吕涵蕊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原告吴路婷做为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进行相关的民事活动,且签订的协议为两原告纯受益合同,无需承担义务,因此,该协议对其两人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中赠与的约定已经生效。被告吕家军、李孟娥系两未成年人的直系亲属,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两被告放弃个人应得的全部赔偿份额转赠两未成年原告,应当视为两人通过这种赠与行为和协议约定,享有为两未成年原告利益而协商处置“抚育费”和其他财产的权利。原告吴路婷做为监护人,在支取了自己应得的份额后,再以自己是两原告的监护人为由,要求全额提取“抚育费”的主张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且该笔“抚育费”按照约定只能用于被监护人的抚养、教育等开支,即便是监护人也必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才能提取支配。原告吴路婷在事实上仅抚养了原告吕涵蕊一人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证实是为了两未成年原告的利益需要全额提取,也未按照约定与被告协商,因此,在该笔“抚育费”根据约定交由第三人代为保管,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被他人恶意支配风险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全部支取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积极地履行教育、抚养未成年原告吕涵旭、吕涵蕊的义务,应当妥善协商处理好两子女的抚养、教育等费用。由于两被告未能协助履行协议的协商、签字确认义务,而原告吴路婷抚育吕涵蕊又存在必要的支出,因此,吕涵蕊的抚养、教育费用先由原告吴路婷先行提取并保管更为合理。因吕涵蕊目前在安徽省怀远县生活,且吕志伟死亡赔偿虽然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但赔偿款已经通过合法处分转化为吕涵旭、吕涵蕊的“抚育费”和个人财产,所以,其生活费用应当按照本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又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不能确定协商处理的时间,所以从吕涵蕊的利益出发,一次性提取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18周岁时止的“抚育费”更为妥当。综上,原告吴路婷可先行从原告吕涵蕊的“抚育费”中提取吕涵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其18周岁时止的抚养、教育费用136909.50元(17年×16107元/年÷2)。本案中,第三人付广玉系该笔抚养、教育费用的保管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吴路婷代为支取吕涵蕊的抚养、教育费用,如果该笔赔偿款被灭失、挪用或者未经原告签字、有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付广玉就将该笔赔偿款交付给他人,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家军、李孟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路婷从第三人付广玉处支取原告吕涵蕊的抚养、教育费用136909.50元;二、第三人付广玉从保管的赔偿款中支付给原告吴路婷抚养、教育原告吕涵蕊的费用136909.50元。如该笔赔偿款已经灭失或者被他人支取,由第三人付广玉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0元,由原告吴路婷负担10664元,被告吕家军、李孟娥负担2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乃邓审 判 员 褚宏泉人民陪审员 李绪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符广领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