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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邢翠莲与林翠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邢某,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林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邢某与被告林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峰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告2004年10月7日与被告结婚,于2005年2月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为林彦君。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11日协议离婚,经双方协商林彦君由林某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离婚后,林彦君到目前已经10周岁了,林某从未抚养和承担一切费用,都是由本人和本人家人一起抚养长大。另外,林某在与我结婚前生有一女孩,取名林晨,与本人无任何血缘关系,继续由被告林某抚养。现请求法院:变更婚生女林彦君的抚养权,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被告林某2015年7月16日当天通过手机回复法院辩称,同意变更婚生女抚养权给原告,但是不同意支付抚养费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9日在永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2月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为林彦君。婚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11日在永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子女处理明确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无须支付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庭审中,原告邢某陈述:其女儿林彦君4虚岁开始就和其一起生活,离婚后,被告未看望过女儿,也没有支付过女儿抚养费和学费。目前林彦君已经10周岁了,在永安市青水乡民族中心小学四年级(1)班就读,住校,周末回其母亲和姐姐家里生活。林彦君在开庭审理中,对此的陈述与原告林彦君基本一致,其还明确表示愿与母亲共同生活。此次,系因林彦君面临上学和办理相关保险需要用到户口薄,但被告家中不肯拿出户口薄,被告也因外出打工,原告与其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从而引发本案诉争。另查明,离婚后,原告邢某于2012年6月28日和现任丈夫蔡永喜再婚,并于2012年10月19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蔡定彬。目前和丈夫蔡永喜在厦门生活,蔡永喜在厦门做点小生意,开麻将馆,扣完各种税费,每月收入大概4000-5000元左右。此外,被告林某与原告邢某再婚前于2004年9月21日与陈彩金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2004)永民初字第852号调解书],明确约定婚生女林晨(1999年3月17日出生),由林某抚养教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蔡永喜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林某、林彦君、林晨户口簿、林彦君、蔡定彬出生医学证明、(2004)永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邢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林彦君某证言等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所要证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时还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以及子女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案,原告提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且其婚生女林彦君已满十周岁,经法庭征求其意见时,其愿随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因此本院对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女儿300元抚育费,并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孩子抚养关系变更后,未抚养一方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邢某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款、第3款、第11条第1款、第16条第(2)项、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某与被告林某婚生之女林彦君(2005年2月9日出生)变更为由原告邢某抚养教育,被告林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25日前(含当月)应支付婚生女林彦君抚育费3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二、在不影响林彦君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林某享有探望林彦君的权利,原告邢某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具体的探望时间、地点和方式可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群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肖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