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庆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29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武,男。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武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乡县看守所。武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庆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庆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事实,2004年春到2005年底,被告人王庆武在武乡县洪水镇拴马村永兴采石厂从事爆破作业期间,将爆破作业后剩余的部分民爆物品拿到其石料厂附近的住处,2005年底该石料厂停产后,被告人王庆武将积攒的暂存于石料厂住处的民爆物品带回武乡县丰州镇白家窑村的家中储存,2014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共查获炸药2.965千克、火雷管80枚、带引线的电雷管12枚、导爆索239.28米,并当场予以扣押。经鉴定,该炸药中检出硝铵、木粉、梯恩梯成分,为铵梯炸药。被告人王庆武于2014年l2月25日被武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l月6日经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武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l2月24日13时33分武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接110指令称,武乡县丰州镇白家窑村村民王庆武家中非法储存爆炸物,接警后,该局治安大队长、丰州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对王庆武家进行了控制,经过对其询问,王庆武主动交出家中非法储存的炸药约2公斤,火雷管80枚,电雷管12枚,导火索约240米。2、归案情况证明:武乡县公安局接警后由苑卫东带领治安大队、丰州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王庆武主动将家中存放的炸药约2公斤,火雷管80枚,电雷管12枚,导火索约240米交出,当场予以扣押,并当日将其带至武乡县公安局。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l2月24日武乡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李杰、路文峰在见证人王振刚的见证下,从王庆武处扣押火雷管54枚(有编号),火雷管26枚;导爆索3把(分别为94厘米长的96根;94公分长的77根;99公分长的64根);导爆索2根(长度分别为10.4米、2.9米);炸药15卷(分别为13个整卷、2个散卷);电雷管12枚(带引线)。经计算扣押的导爆索长度共计239.28米,附扣押爆炸物品的照片6张,导爆索测量的照片3张。4、称重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5日15时45分至15时52分,武乡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苗艳军、路文峰、武乡县质监局工作人员崔成鑫、王瑞在武乡县盛安民爆公司工作人员高峰、窦红炎的见证下,对2014年12月24日在武乡县丰州镇白家窑村王庆武家中查获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炸药进行称重,重量显示为5.93市斤,计2.965公斤,附称重照片2张。5、检查记录证明:2014年12月24日14时30分,武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达武乡县丰州镇白家窑村王庆武家中。经对王庆武进行询问,其主动将藏匿于房屋顶棚内的雷管、炸药、导爆索全部交出,并当场予以扣押。侦查人员随后对王庆武的住处、存放杂物的南房以及居住的四间房和旧宅院三孔窑洞进���了检查,未发现其它爆炸物品,检查于20时20分结束,检查过程中,有见证人王振刚、在场人魏跃仙在场。6、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微物)字[2015]015号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现场查获的纸管包装的可疑炸药,编号为1号检材,从该检材中检出硝铵、木粉、梯恩梯成分,为铵梯炸药。7、武乡盛安民用爆破器材经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8日武乡县公安局民警李杰、路文峰,武乡县盛安民用爆破器材经销有限公司经销部经理宋高峰、爆破员窦红岩,原窑湾炸药库保管员王国峰,对原物资总公司窑湾炸药库的爆炸物品逐日登记薄、山西壶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雷管编码信息随箱登记单、民爆物品领取使用清退卡等台帐进行查询记录如下:其中17枚雷管系洪水镇拴马永兴采石场的张贞军领取,25枚由洪水镇拴马永��采石场韩文才领取,11枚由洪水镇拴马永兴采石场李校如领取,3枚由洪水镇新庄石料厂张有法、郝晋武领取,有12枚雷管在窑湾炸药库2003、2004年雷管编码记录簿中没有找见,另有12枚雷管因部分台账遗失,无法查找。附山西壶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雷管编码信息随盒登记单6张、山西壶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业雷管编码信息随箱登记单1张、民爆物品领取使用清退卡5张、爆炸物品逐日登记簿1张。8、壶化集团销售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武乡县公安局提供的80发雷管号,经认真核对此80发雷管是该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2004年12月6日至12月21日,2005年1月16日至10月28日生产。9、证人张兴田证言证明:2004年春种完后,王庆武叫我到洪水镇拴马村石料厂干活。开始负责碎石头,干了没多少天,王庆武就和我给河北邢台籍姓宋的人承包的采石点进行爆破作业了,一直干到2004年底。到了2005年初,王庆武和我说不给邢台家干了,他又联系上了中村电厂的那个人(故城人)承包的采石点从事爆破作业了,到了2005年12月左右,我们就都不在洪水镇拴马村石料厂干活了。王庆武和我没有办理过从事爆破作业的相关证件。从事爆破作业时,一开始是王庆武向老宋领取爆炸物品,后来2005年是向拴马村的文才领取。王庆武当时领回来的爆炸物品不存在清退,当班用完剩下的就存放在租住的家中。2005年底王庆武和我不在洪水镇拴马村石料厂干活后,我不知道当时是否有剩余的爆炸物品,也不知道王庆武家中是否存放有爆炸物品。10、证人魏跃仙证言证明:我是王庆武的妻子,20l4年12月24日下午才知道家中储存有雷管、炸药、导火线等爆炸物,具体数量不清楚。王庆武十几年前在洪水镇拴马村和张兴田一起从事过涉爆作业。11、证人韩文才证言证明:大概2000年至2006年,我在武乡县洪水镇拴马永兴采石场上班,当时有县公安局核发的爆破员证,负责领取火工品和结算账务。当时法人代表和厂长是李兴有,安全员是任映水、任春方,爆破员是我和卢树堂,还有其他的几个人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当时负责在拴马村拴马沟年沟口爆破。石料厂需要爆破的时候,我和安全员任春方拿上审批火工品的单子,去窑湾炸药库领取火工品,领回来后交给厂里的领导或雇佣的专门放炮的人员,他们负责实施爆破,具体爆破流程我不清楚。放炮的人员大部分是厂里雇佣的外地人,还有就是卢树堂和“小旺”、秃旦(大名张延新)、兴田。12、证人刘兴有证言证明:我小时候跟我姨姨生活叫李兴有,1990年返回我父亲身边,连同户口也转回来了,就叫刘兴有。当时拴马村采石厂有三个采石点,一个是清徐孟四有经营的,一个是县城张国文经营的,还有一个是拴马村经营的,当时承包给了河北邢台的张利峰和宋江申,这三个采石点各自经营,但共用一套手续。我只知道拴马村集体这个采石点的情况,我是法人代表,也是厂长,生产由张利峰、宋江申承包,卢珍尧分管安全,任映水既管安全又管后勤。民爆物品由谁负责记不清了,具体民爆物品的使用是张利峰、宋江申负责,记不清是否有个叫王庆武的。13、证人李校如证言证明:我在窑湾经营兴盛石料厂时,听说拴马那儿有个石料厂,来回办事情的时候和拴马石料厂的任映水经常碰面,我经营石料厂大概是在2000年到2008年,当时的民爆物品是我和王校全负责,当时的爆破员、安全员记不清了。当时是我和王校全领取,从炸药库领上后,发放给爆破员。我不认识王庆武。14、证人任映水证言证明:我���在石料厂筹建的时侯担任厂里的安全员,当时拴马永兴石料厂有三个采石点,一个是清徐孟四有经营的越兴石料厂,一个是武乡县张国文经营的富达石料厂,还有一个是拴马村经营的永兴石料厂,当时永兴石料厂生产承包给了河北邢台的张利峰和宋江申,2004年三家合为一家,叫武乡县拴马村永兴石料厂。当时我去公安局办理审批,并由我把购买回来的民爆物品负责入库,剩下的事情我就不管了,厂里需要爆破的时候由各石料厂人员领取,具体是谁领记不清了。我记得拴马村的韩文才是安全员,其他人不记得了。张利峰承包了三家石料厂的生产,爆破作业承包出去了。我一般不去领火工品,偶尔没事的时候也去领一半次,签字不是我自己写的,我只负责到公安局批药。我不认识王庆武,但好像有印象。15、张利峰、宋江申案卷材料复印件证明:张利峰、宋��申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立于2006年7月17日,证明张利峰、宋江申因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另案处理。16、武乡县丰州镇白家窑村村民联名上书证明:王庆武是文盲,不懂法,一贯表现诚实守信、勤奋吃苦,从未有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希望宽大处理。17、户籍证明证实:王庆武,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9195902165217,汉族,籍贯山西省武乡县,农业家庭户口,现住址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白家窑村069号。18、被告人王庆武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家里放的雷管、炸药、导火线是我在洪水镇拴马村张利峰承包的石料厂干活的时候拿的,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就是被扣押的那些。我大概是在非典前一年春天到石料厂干活的,开始是负责碎石头,后来和张兴田承包了石料厂的爆破作业。我负责到张利峰处领取爆炸物品,爆破作业是我和张兴田一起做。���爆物品是张利峰和老宋负责发放,他们领取民爆物品实施爆破作业,每开采一方石料给他们3元钱,但所使用的民爆物品的钱是他们出。当时石料厂的民爆物品是谁管理我不清楚。我和张兴田从事爆破作业没有办理过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我家的爆炸物品是平时使用过程中剩下的,当时没有清退就存放在拴马村租住的房子里,这样慢慢积攒下的。石料厂停产后,那些爆炸物品就被我用摩托车带回家了。带回去后没有用过,原先放在家里的窑洞里,今年农历8月初搬家的时候从窑洞里拿出来放在新房子的房屋顶棚里了。我家中储存爆炸物品的事情家人都不知道,只有我一人知道,当时拿的时候张兴田知道,但是张兴田没有拿过。家中存放的爆炸物品有电雷管12个、火雷管80个、炸药5.93斤、3把近1米长的导火线、散导火线约十来米。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庆武目无法纪,将2.965千克炸药、80枚火雷管、12枚电雷管、239.28米导爆索等爆炸物品非法储存于自己家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庆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庆武主观上没有恶性,储存的爆炸物没有使用,是为了给石料厂保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庆武明知是爆炸物品,未经相关人员批准便私自带回家中储存,别人并不知情,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庆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庆武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存放炸药的目的是为了日后开工用于生产,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庆武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不当,量刑十年畸重。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春到2005年底,被告人王庆武在武乡县洪水镇拴马村永兴采石厂从事爆破作业期间,将爆破作业后剩余的部分民爆物品拿到其石料厂附近的住处,2005年底该石料厂停产后,被告人王庆武将积攒的暂存于石料厂住处的民爆物品带回武乡县丰州镇白家窑村的家中储存,2014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共查获炸药2.965千克、火雷管80枚、带引线的电雷管12枚、导爆索239.28米,并当场予以扣押。经鉴定,该炸药中检出硝铵、木粉、梯恩梯成分,为铵梯炸药。被告人王庆武于2014年l2月25日被武乡县公安局��事拘留,2015年l月6日经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武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检查记录;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微物)字[2015]015号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武乡盛安民用爆破器材经销有限公司证明;壶化集团销售公司证明;证人张兴田、魏跃仙、韩文才、刘兴有、李校如、任映水证言;张利峰、宋江申案卷材料复印件证明;武乡县丰州镇白家窑村村民联名上书;户籍证明;原审被告人王庆武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武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综合设定和裁量刑罚的轻重。本案中王庆武储存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并不必然等同于主观恶性极大,应综合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等因素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虽达到了标准,但被告人存放的目的是为了日后开工用于生产,且储存过程中保证了安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合其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庆武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蕾审 判 员 付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海林二〇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