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文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52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映,冒名刘世琴,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文映至义乌市某路某号三楼被害人朱某的房间。采用踢门的方法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大衣柜内衣服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案发现场桌子抽屉表面用磁性粉刷显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刘文映右手拇指所留。2015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文映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号被害人于某家二楼。该男子用脚踢的方式将两个房间门口踢开,被告人刘文映入室盗窃,在第一个房间内窃得一个钻戒、一根白银项链、一个白银戒指、现金人民币100元,在第二个房间内窃得120个铜板、两个玉簪、一个银元、一个铜铃、现金人民币10元。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298元。现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害人朱某的报案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文映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文映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映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瑶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