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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罗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826号罪犯罗芬,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潭市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雨法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潭中刑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罗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8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罗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芬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8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应。审判长 曾 辉审判员 黄 勇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纬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