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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与李荣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李荣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住所地徐闻县。负责人占振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荣普,男,汉族,住徐闻县徐城镇东方,居民身份证号码:×××261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下简称:徐闻邮政银行)诉被告李荣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邮政银行负责人占振辉的委托代理人唐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邮政银行诉称,被告李荣普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经审核,原告于同年12月14日将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发送给被告,账户额度为1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起激活使用该信用卡,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12455.35元,利息1221.10元,滞纳金2378.25元,共计16054.7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清逾期款项,显属违约,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李荣普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本金12455.35元,滞纳金2378.25元,利息1221.10元(此利息计至2015年5月25日,续后利息按约定另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徐闻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荣普的《居民身份证》、《行政执法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荣普的身份情况;3、《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及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4、《信用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欠款逾期的事实;5、催收记录、相片,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李荣普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荣普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同时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履行领用该信用卡合约。经审核,原告于同年12月14日将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发送给被告,账户额度为10000元,还款方式为最低款额还款。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款约定“……如果乙方(被告李荣普)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7款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本案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该信用卡合约还作了其他规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起激活使用该信用卡,但被告未能按合约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12455.35元,利息1221.10元,滞纳金2378.25元,共计16054.70元。尔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金融机构,其经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融业务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申请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时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履行领用该信用卡合约,应认定原、被告对该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达成统一意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章程和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使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中(卡号62×××16),确有透支款项的事实,至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信用卡借款)本金12455.35元,利息1221.10元,滞纳金2378.25元,共计16054.70元。因此,被告应按章程和协议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责任。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荣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普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455.35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二、被告李荣普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滞纳金2378.25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三、被告李荣普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利息1221.1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利息已计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12455.3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上述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李荣普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李荣普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立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