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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甄德贵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德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德贵,吉林省永吉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暂住地:吉林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1月9日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199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德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德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德贵于2015年3月2日9时许,在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化纤厂附近的老侯餐馆内,因琐事与曾在一起同居的周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人甄德贵从衣兜内掏出壁纸刀将周某某左面部和左颈部划伤。在从饭店逃跑过程中,遇饭店老板侯某某,又将过来拉仗的侯某某左颈部划伤后逃跑。当时10时许,被告人甄德贵逃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双吉街西侧的一足疗店内,又因幻觉认为足疗店的服务员张某甲背影像周某某,持壁纸刀将张某甲颈部划伤,后又用壁纸刀将李某某面部划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某颈部开放性损伤,左侧颈外静脉及左侧甲状腺上动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左面部至左颈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甲颈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未做鉴定。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甄德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甄德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甄德贵与周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曾共同同居生活,后周某某提出分手。2015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甄德贵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化纤厂附近的老侯餐馆内,找到在该饭店当服务员的周某某,因周某某不同意与其继续相处,被告人甄德贵对周某某产生不满,两人继尔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被告人甄德贵从衣兜内掏出壁纸刀将周某某左面部和左颈部划伤。在从饭店逃跑过程中,遇饭店老板侯某某,又将过来拉仗的侯某某左颈部划伤后逃跑。当时10时许,被告人甄德贵逃到吉林市昌邑区双吉街西侧的一足疗店内,又因幻觉认为足疗店的服务员张某甲背影像周某某,遂持壁纸刀将张某甲颈部划伤,后又用壁纸刀将服务员李某某面部划伤。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某颈部开放性损伤,左侧颈外静脉及左侧甲状腺上动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左面部至左颈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甲颈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未做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周某某、张某甲表示放弃对被告人甄德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甄德贵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本案的提起及被告人甄德贵被抓获的情况。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甄德贵的身份信息情况。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甄德贵被判刑的情况。4、辩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甄德贵辩认作案现场及被害人辩认被告人甄德贵的情况。5、作案工具照片,载明被告人甄德贵持该刀作案的情况。6、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照片,载明被害人侯某某之伤属重伤二级;周某某之伤属轻伤一级;张某甲之伤属轻伤二级的情况。7、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中午,我回到我家店里,见门口围了很多人,他们说杀人了,杀人的人往西跑了,我开车跟到前锋村的庄稼地道边。见一个男的拿把黄色壁纸刀架在自已脖子上,这时有人报警了。警察来时这个男的还拿刀架在脖子上,警察一直劝他,那个男的也不听,并且他脖子上流血了,后来120来,警察把那个人扶上车拉走了。8、证人张某乙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证人许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9、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回到我经营的足疗店才知道店里的两个服务员被人用刀划伤了。张某甲脖子被划道口子,李某某的脸被划道口子。后听人说拿刀的人从我家后门跑了,我就追出去,我们追到前锋村时,这个男的往稻田地里跑了,这个男的看跑不了就拿把壁纸刀横在自已脖子上,说谁要靠近他,他就自杀。我看这情况就报警了。警察来后这个男的还说拿刀要自杀,僵持了两个多小时,后来这个男的被警察送到医院。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10点多,我们足疗店来一个男的说要找小姐。我们说没有。那个人出去后又回来了,当时我同事张某甲正在刷牙,那个人用刀朝她脖子划了一下,张某甲就喊不好了,不好了,我起身要看看怎么回事,那个男的进屋上炕朝我脸上就是一刀,刺在我左脸上,我推开他就跑出去,我们老板和几个人就去追那个男的了。1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当天上午,我回到足疗店,见一个男的在炕边吸烟,我就到卫生间刷牙,这个男的在屋里走几个来回,也没出声,突然他窜到我身后,用胳膊拢住我说我杀了你。后朝我脖子上割了一下,然后他就冲进屋去杀我的另一个同事,我就往外跑,边跑边喊不好了,杀人了,那个男的也出来跑了。12、被害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我和甄德贵处过一段时间对象,后来分手了。2015年3月2日9点左右,我在老侯餐馆打扫卫生,甄德贵来饭店找我让我跟他出去,我没同意,说咱俩都分手了,以后别来找我。甄德贵听我这么说就从衣兜里掏出一把壁纸刀,我看他拿刀就拽着他的手和他撕扯,他拿刀就朝我脸上划了一刀。这时,我们老板侯某某上来拉仗,甄德贵又用壁纸刀在侯某某脖子上划了一刀,之后他就跑了。我和侯某某被送到医院,途中我报的警。13、被害人侯某某陈述,案发当天上午,甄德贵来我饭店找服务员周某某谈事情,我就出去了。我在旁边的超市监控上看见甄德贵和周某某撕打在一起,我就跑过去拉仗,甄德贵回手用壁纸刀朝我左侧颈部割了一下就跑了,邻居把我俩送到医院。14、被告人甄德贵供述,2015年3月2日10点多,我到九站开发区小市场的老侯餐馆找以前的同居女友周某某,想和她谈谈。因为她不想和我过了,我找到她,她不同意继续和我过,我就生气了,拿壁纸刀把她攘了。攘她时她喊人,饭店老板回来说你干啥呢,我以为他来抓我,就拿刀划他一下,我就跑了。我跑到双吉的一个足疗店,进屋看见一个女的在刷牙,我以为是周某某,为了解恨我拿壁纸刀朝她划了一下,划到什么位置不知道了。这时,这人女的喊,屋里有个女的往外跑,我拿刀又划她一下。后我跑出去打个三轮车,后面追上来一个轿车,我下车跑到稻田地里,我拿出壁纸刀要自杀,他们就报警了。警察来后我一看跑不了就给自已脖子一刀,后来的事不知道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甄德贵犯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甄德贵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德贵为泄私愤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三名被害人放弃民事告诉,要求对被告人甄德贵从重处罚的请求,本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德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