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益宜与尹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宜,尹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865号原告:王益宜,男。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光华,男。原告王益宜与被告尹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宜的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益宜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尹光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尹光华向王益宜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2%。上述40万元系通过案外人王德花汇款给尹光华。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尹光华与王益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王益宜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王益宜要求被告尹光华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1.2%,按照常理推断应为月利率1.2%,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王益宜有权要求尹光华按照月利率1.2%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9日起的利息,故对原告王益宜要求被告尹光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尹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益宜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2%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尹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燕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荣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