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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时民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田义林与姜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义林,姜存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民初字第0107号原告:田义林,居民。被告:姜存平,村民。原告田义林与被告姜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田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存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义林诉称:2014年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计欠其货款27875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了5500元,尚欠货款22375元。因余款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存平立即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存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义林与被告姜存平之间发生不锈钢棒材买卖关系,2014年5月1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姜存平计欠原告田义林货款27875元,后原告田义林向被告姜存平要款,被告姜存平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保证一份,载明:“兹有姜存平和田老板帐,定于(20-30之间)每月还5000元,2014.9.14还500元给田,姜存平,2014.9.14号。”2014年10月8日,被告姜存平向原告田义林汇款5000元,被告姜存平尚欠原告田义林货款223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立条原件、保证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义林与被告姜存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姜存平欠原告田义林货款278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姜存平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支付500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田义林货款22375元,故原告田义林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姜存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田义林货款22375元及利息(以2237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姜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华 佳代理审判员  常 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仇秋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