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姚某与廖某1碧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廖某1,廖某2,廖某3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124号原告姚某,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宋正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1,女,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廖某2,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廖某1。被告廖某3,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廖某1。原告姚某与被告廖某1、廖某2、廖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姚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于2015年7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1、廖某2、廖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廖某1确立恋爱关系。同月,在介绍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彩礼钱用于订婚。此后,双方即正常交往,同年8月,原告又经过介绍人之手,给付了被告1500元现金。2014年12月,原告以自己名义,在重庆招商银行上清寺支行按揭办理了白色苹果6手机一台(价值约5200元),该手机至今一直由被告廖某1使用,没有归还原告。2015年2月底,原告又为被告廖某1购买了蓝宝石戒指一个(价值约2300元)。2015年4月,被告廖某1以与原告性格不合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恋爱关系,经原告多次要求和好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彩礼折合人民币29000元。被告廖某1、廖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廖某2辩称,原告与我女儿廖某1共同生活两年多,是原告想解除婚约;我确实收到原告彩礼现金20000元,当时说好“接婚前买房买车,如原告反悔,分文不退”,而且我们也给了原告几千块钱的;苹果手机是我女儿廖某1自己买的,她还将3400多元的手机送给原告,平时房租水电、生活费都是我女儿支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2、廖某3系被告廖某1父母。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经袁泽洪、姚伦先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5日,在二介绍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方给付彩礼20000元给被告方。2014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廖某1开始在一起生活。2014年8月,因被告廖某1过生日,原告给其现金1500元。原告陈述,原告曾赠送给被告廖某1价值约5200元的手机一台和价值约2300元的戒指一枚,被告廖某1也赠送给自己手机一台和手链一条。原告还陈述,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15年4月解除恋爱关系。前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某1经人介绍相识,根据本地风俗,原告给予被告方彩礼,在原告与被告廖某1之间建立了婚约关系。由恋爱到结婚,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现原告提出要求返还彩礼,表明其对这段恋爱已无意维持,结婚已不可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将彩礼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数额,原告陈述于2013年5月5日在介绍人袁泽洪、姚伦先在场的情况下给付了20000元,介绍人袁泽洪、姚伦先当庭作证,且被告廖某2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陈述之手机、戒指及生日礼金1500元,属于原告与被告廖某1恋爱中相互间的无偿赠与,被告廖某1也有回赠,不属于彩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礼物、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廖某1未能达到结婚的预期,不能单纯归结于哪一方的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方返还原告12000元。被告廖某2辩称,原告承诺结婚前买房买车,否则分文不退,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且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廖某2辩称,被告方也给过原告几千块钱,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1、廖某2、廖某3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彩礼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权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