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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群星线缆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煌鹏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群星线缆有限公司,常州市煌鹏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无锡市群星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法定代表人刘军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煌鹏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吴家塘1号。法定代表人康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群星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煌鹏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常州市煌鹏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市煌鹏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群星线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多年买卖业务往来,由我公司供应被告电线、线缆,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99904.8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9904.8元;2,被告支付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市煌鹏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年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电线、线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6344.8元。对帐后,双方继续往来,2013年7月8日,原告又供应被告YH16GB电线6000米,单价8.5元每米,货款金额51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供应被告YH16GB电线2500米,单价8.48元每米,货款金额212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供应被告BVR1.5GB电线4卷,单价80元每卷,货款320元、YH25GB电线1卷,单价1400元、YH35GB电线1卷,单价1955元,该批货物合计3675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供应被告YH50GB电线1卷,单价2685元,货款2685元,对帐后供货合计78560元。对帐前后合计货款164904.8元。被告于2013年7月8日支付20000元、2014年6月5日支付20000元、2014年8月8日支付20000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5000元,余款99904.8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1份、送货单4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买卖的法律关系存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煌鹏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群星线缆有限公司货款99904.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其他诉讼费用690元,合计2988元,由被告常州市煌鹏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无锡市群星线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常州市煌鹏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的2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无锡市群星线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聂华刚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袁产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烨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