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曲廷金与汤龙贵、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廷金,汤龙贵,张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廷金,男,汉族,1951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龙贵,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农民,住辉南县。原审被告:张生,男,汉族,1960年6月28日出生,农民,住辉南县。上诉人曲廷金因与被上诉人汤龙贵、原审被告张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龙贵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曲廷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张生担保。到期后未偿还,2015年2月,被告曲廷金与原告协商,将自有车辆抵顶借款3.5万元,给付现金5000元,当时被告声称该车价值3.5万元,原告信以为真,可是,经询问该车只值5000元-6000元,并且更改车辆登记生产年限。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对车辆价格毫无所知的事实,蒙骗原告,致使原告对自己的行为产生重大误解。因此请依法撤销该协议,判令被告绐付借款3.5万元,被告张生承担连带责任。曲廷金在原审时辩称:以车抵债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曲廷金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对车作价3.5万元的价格认可,并且双方签订抵账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完毕至今已3个月有余,被告不存在蒙骗原告之行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对抵账协议重大误解的特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张生在原审时辩称:我不是担保人,我是证人,原告和被告合计借钱我没在场,原告说需要有一个证人,这才找的我,开始说借5万,没借那么多,当时拿2.8万元,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原、被告说借4万元,我在中间人上按的手印,我写的自己的名也按手印。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不认可,我是中间人。抵车的事我也知道,原、被告在我家合计的,原告要钱,被告说现在没有钱,让他再用一年,原告不同意,被告说你要是不同意,我有三个车,你要哪个给你哪个,原告说要车,被告问原告要哪个车,有3.5万、4万、5万,原告说要3.5万元的,被告又当场给原告5000元,写协议都不会写,让吴龙涛的岳父写的,写完了,我说你俩的事已经完事了,被告的车也给了,以后我就不管了,你俩以后因为这个车贵了贱了不能埋怨我。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曲廷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午4月份还清,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张生在自己名和中间人处按手印。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曲廷金又签署协议书,内容曲廷金欠汤龙贵4万元,经汤龙贵同意,曲廷金给一辆车,返给汤龙贵现金5000元,车牌号为吉E513**,检车费用由曲廷金办理。原告汤龙贵、被告曲廷金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在协议书签订第二天,被告曲廷金将车开到辉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车辆进行年检,办理后将车及行车证、检车贴交给原告,车绿本未当场交付。吉E513**号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辉南县种子公司农副产品商店,注册登记日期为2000年12月5日,强制报废期止2015年12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以车抵债纠纷,被告曲廷金向原告借款,到期未偿还,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生作为中间人,只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从原、被告签订以车抵债协议内容上看,被告曲廷金用吉E513**货车抵顶借款3.5万元,又给付现金5000元,并交付原告,还清欠原告借款,当场又签订在原告手中欠条作废的协议,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解清。事后,原告以被告对其蒙骗及对车辆不懂,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协议的理由,依法应否支持?本案中,被告抵债车辆从车辆档案登记中可以看出,初次登记日期为2000年12月5日,强制报废期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抵顶原告车辆的时间为2015年2月8日,此车只有9个月零7天合法使用期限,按要求还必须在2015年6月16日至6月30日再交交强险和再次检验后才能使用。车辆做为特定物,有严格附条件的安全行驶要求,从协议内容上看被告没有向原告释明车辆使用情况,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也证明未予释明,致使原告轻信被告产生误解,作出违背真实目的的意思表示。综上,从证据上可以认定双方以车抵债协议中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的条款有效,其余条款因被告未释明标的物使用状况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而无效,原告请求撤销协议和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借款的理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汤龙贵与被告曲廷金签订以车抵债协议条款依法予以撤销。二、被告曲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三、原告汤龙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曲廷金吉E513**号货车一辆。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生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25元,由被告曲廷金负担。上诉人曲廷金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协议签订第二天至原告说不办了”这是完全错误的事实。原审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认可,协议签订第二天共同办理抵账车辆的年检手续后,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自己买的是二手车,车辆绿本需补办,被上诉人没有拒绝。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释明车辆使用情况。使被上诉人轻信上诉人产生误解”与客观事实矛盾实属无证据的推理。被上诉人要求用车辆抵账时,上诉人将三台运营车辆状况及价格、年检等情况,均向被上诉人介绍清楚。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所有车辆情况后,自己选择的吉E513**。证明其懂车并不是不懂。被上诉人已明知此车需半年检一次,上诉人也特别说明了。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轻信上诉人而产生误解,没有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以其不懂车为由,要求撤销抵车协议。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抵账车辆是报废车辆,庭审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车辆年检证明及车籍手续,说明抵账车辆至今也不是报废车辆。4、原审认定上诉人未释明标的物使用状况使被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要车抵账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想法,被上诉人在抵账协议生效,履行完3个月后,认为抵账车辆价格高,才以重大误解为由返悔,不具备重大误解的法律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汤龙贵答辩认为:我认同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车报废了,上诉人当时说是2008年的车,不同意上诉理由。原审被告张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述的车辆绿本即《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着车辆出厂数据、所有权情况等基本信息。2015年2月8日上诉人曲廷金与被上诉人汤龙贵签订包含以车抵债内容的协议书,次日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时,机动车登记证书未交付,车辆登记记载该车辆强制报废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该协议内容未体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释明车辆使用情况,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该情况进行了释明,使被上诉人作出违背真实目的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曲廷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向阳代理审判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刁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