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须友与江红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须友,江红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986号原告刘须友。被告江红梅。原告刘须友诉被告江红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宇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须友、被告江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须友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至被告门市量玻璃门尺寸,双方口头约定至安装结束总价为2280元,当时被告付给原告500元押金,并对玻璃门无任何大小要求,原告将被告的丈夫带到邻居门市看玻璃门,其也无要求,被告邻居家的玻璃门也是原告所装。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到被告门市安装玻璃门,到中午12点下班回家工程已安装一半,被告丈夫一直在现场看原告施工,下午原告又去安装,被告不让装,理由是两扇门1.8米小了,她要求两扇门2.3米,原告所装门的尺寸是常规尺寸1.7米至1.8米,原告当时就对被告说非要2.3米门可以,但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当时被告说考虑考虑。后2015年6月13日上午,原告至被告门市问怎么办,当时被告丈夫在门市说必须换门,两扇门必须2.3米,原告认为换门可以,但被告必须赔偿损失,被告对此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派出所调处,被告依然不付损失,原告即将门拆走,并将押金500元退回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5元(玻璃575元、方管和不锈钢380元、人工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红梅辩称:原告确实是于2015年4月20日到被告家门市量玻璃门尺寸的,双方口头约定2280元且被告当场付给原告500元押金是事实,但是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对玻璃门大小无要求是不正确的,因为当时原告将被告带到旁边邻居家的门看的,原告问被告要不要带框子,被告就说不要,至于多大尺寸原告没有告诉被告,被告也没有问,被告见邻居家的门的两边小中间大,至于尺寸被告不清楚,后来原告就走了。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到被告家装门,被告丈夫在旁边看着的,门装上一半的时候发现门小了,但原告妻子说不小,后中午被告吃过饭后就到原告家门市,被告说门小,原告说不小,装的是常规门,然后原告夫妻俩都说,泗阳装的玻璃门都这个尺寸。后被告到桃源绿岛看一下,门都是115公分,然后被告即回家测量了一下是90公分,原告才告诉被告常规门尺寸就是90公分,因为被告不知道常规尺寸是什么,而原告之前也未告知,才导致原告所装的门尺寸小了。被告要求原告换门,原告不换。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上午到被告门市拆门,被告丈夫不让拆,原告即报警。后派出所到场调解,原告即将押金退给被告,门也被原告拆走,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是接受这样的处理方案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让原告为其制作、安装玻璃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2280元,被告当场即给付原告押金500元,原告至被告门市测量尺寸,测量后又带被告到其邻居家看门,但未告知被告尺寸。2015年4月30日原告至被告门市安装玻璃门,在安装过程中,被告认为门小,与被告家门市尺寸不合,原告即称系常规尺寸,被告要求原告更换,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继而产生矛盾。2015年6月13日原告至被告门市要求解决,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后在公安机关现场调处下,原告将玻璃门拆走,并退还了被告押金5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还应赔偿其损失,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定作物的价格,但对尺寸等未有明确的约定,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被告认为玻璃门尺寸不符,拒绝接受,双方遂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另在双方发生矛盾时,经公安机关调处,原告将门拆走并将押金退回,从原、被告的行为分析,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双方当时已达成了一致意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须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须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