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民初字第0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彭桂林与沭阳大江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林,沭阳大江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790号原告彭桂林,居民。委托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大江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路东方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江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沭淮,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跻文、被告沭阳大江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沭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沭阳城北农贸市场批发蔬菜,被告的员工王召学自2013年起经常到原告的门市赊购蔬菜,被告的财务部门于2015年5月12日对2013年至2015年之间的欠付货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5张,金额分别为4821元、10744元、10935元、11137元、16429元,共计540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066元及利息(以54066元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蔬菜没有异议,对被告欠原告的蔬菜款数额也没有异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货款,但要等中秋节之后被告把外账要回来再归还,不同意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蔬菜批发业务。被告自2013年起多次到原告的门市赊购蔬菜,2015年5月12日双方对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5张,金额分别为4821元、10744元、10935元、11137元、16429元,共计54066元。后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蔬菜,2015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066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066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大江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桂林货款54066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