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3日被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云海,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一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农业银行平川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为34000元。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共利用该信用卡透支34000元。平川区支行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2月27日以催收通知单催收还款,期间又以电话及短信进行催收,被告人赵某某未归还。2015年6月4日,公安人员以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赵某某单位领导对赵某某进行传唤。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案,其亲属于当日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共计39853.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归还全部透支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农业银行报案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银行卡信息查询单,申请办卡资料,银行催收凭证、通知单,交易明细,还款证明,存款回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其持有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透支款,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郭云海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高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