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14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园刑二初字第00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俊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3日至2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采用发送欺骗短信、诱使被害人庄某、王某戊点击,进而在被害人手机中植入木马程序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庄某、王某戊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姓名以某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等人,时分时合,采用木马拦截手机验证码短信的方式,使用被害人庄某、王某戊的银行卡在支付宝、苏宁易付宝、平安易钱包、财富通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网上快捷支付消费并套取现金。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冒用被害人庄某、王某戊银行卡骗得共计人民币34809.89元,另有人民币6397元被第三方支付平台冻结、返还;被告人王某乙冒用被害人庄某、王某戊银行卡骗得共计人民币9613.2元,另有人民币2697.5元被第三方支付平台冻结、返还。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3日至4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后,采用上述手段,冒用被害人王某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骗得人民币2268元。2、2014年4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后,采用上述手段,冒用被害人庄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骗得人民币1600元。3、2014年4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冒用被害人庄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骗得人民币6732.51元,另有人民币1001元被第三方支付平台退还。4、2014年4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冒用被害人庄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骗得人民币10742.49元,另有人民币2896元被第三方支付平台冻结。5、2014年4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上述手段,冒用被害人庄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骗得人民币13466.89元;另有人民币2500元被第三方支付平台冻结。6、2014年4月3日至4日,被告人王某乙采用上述手段,冒用被害人王某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骗得人民币5745.2元,另有人民币2697.5元被第三方支付平台冻结。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961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庄某、王某戊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罗某的证言,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目无法制,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积极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退出赃款,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通过发短信、在对方手机中植入病毒等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信用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暂扣的赃款人民币八千零一十三元二角发还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庄某;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庄某人民币三万零九百四十一元八角九分。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为:本案罪名应认定为盗窃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全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目无法制,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本案罪名应认定为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包括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故本案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王某甲多次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的数额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羚麒代理审判员 纪长波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