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董明辉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明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620号罪犯董明辉。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吴江刑初字第0651号刑事判决,认定董明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董明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释。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董明辉假释的建议。罪犯董明辉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收,予以监外监督。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明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收据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董明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财产刑,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明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