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69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甲,农民。2015年1月5日因吸毒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湘阴县杨林寨乡周家台村居民周某甲因赌博向被告人沈某甲借了钱,尚欠2万余元。2015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沈某甲得知周某甲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后,纠集汤立志(另案处理)、一个年轻伢子(身份信息不明,在逃)等人驾车从浏阳市社港集镇出发前往长沙。当晚19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长沙市新田宾馆旁的一茶楼内找到周某甲。因周某甲无钱还债,被告人沈某甲等人便将周某甲及其朋友周某乙带上小车,带至浏阳市社港镇清源村杨源片村民徐某家,并安排2人住在徐某家的一房间内过夜,被告人沈某甲及汤立志、另一个青年伢子在旁看守。1月4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甲催要周某甲借钱还账,周某甲便电话联系其朋友凑钱。1月4日傍晚,被告人沈某甲等人将周某甲及朋友周某乙带至徐某家附近的山上,被告人沈某甲要其朋友沈孝送了一条黄芙蓉王香烟过来,并称由周某甲支付1000元烟钱。因周某甲没钱,沈孝便持棍子打伤了周某甲后,离开了现场。至当晚22时许,周某甲的朋友先后打了1.8万元到被告人沈某甲指定的账户。1月4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浏阳市社港汽车站旁的一江西瓦罐汤店内将就餐的周某甲、周某乙解救,并将被告人沈某甲传唤到案。至此,周某甲、周某乙已被被告人沈某甲等人非法拘禁27小时。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获得了周某甲的谅解。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沈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为索取赌债伙同同案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沈某甲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取得被害人周某甲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沈某甲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甲为索取赌债伙同同案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沈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沈某甲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沈某甲取得被害人周某甲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沈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沈某甲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沈某甲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寒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