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学军诉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198号原告李学军,男,48岁。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代表人杨旭东。委托代理人李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军诉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绿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仰韶彩陶坊地利酒”1瓶、“仰韶彩陶坊人和酒”2瓶,价值851元,后从管城工商局得知上述产品违反强制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已受到处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851元,增加十倍法定赔偿金8510元,共计9361元。被告辩称:1、涉案白酒的标签标注存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无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十倍赔偿金”的适用应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而本案中,渑池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已明确鉴定涉案酒水为合格产品,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白酒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酒水未清晰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系标签标注的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必然导致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二者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方面均不相同,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无法律依据。2、被告不知涉案白酒的标注存在瑕疵。被告在采购涉案商品之前,已要求供货商提供了检验报告,对涉案商品履行了进货检验义务,其对涉案饮料的标注存在瑕疵并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的前提要求是“主观上具有明知”。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是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涉案商品牟取暴利,其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系职业打假人,曾多次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获得“10价款赔偿”,从而牟取暴利。原告以营利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牟取暴利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4、原告是2013年10月份在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距今已满一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仰韶彩陶坊人和酒2瓶(单价218元)、仰韶彩陶坊地利酒1瓶(单价415元),价款共计851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就上述商品涉嫌食品标签违法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进行举报。2014年6月16日,该局经调查认为:被告经销的仰韶彩陶坊人和酒、仰韶彩陶坊地利酒食品包装盒用铆钉固定、全封闭不透明、拆开后包装不能复原,在不打开包装盒的情况下,无法看到食品的生产日期,消费者必须购买以后才能打开包装盒查看生产日期。包装标签生产日期标注“见盒身内侧”而未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不符合《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0334-2005)4.2“预包装饮料酒标签的所有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以及5.1.6“应清晰地标示预包装饮料酒的包装(灌装)日期和保质期,也可以附加标示保存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方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构成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该局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裁量其承担如下行政责任:1、没收违法所得855元;2、罚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的标签违法事实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予以支持,原告应同时将所购原商品返还给被告。但十倍赔偿应以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作为前提条件,现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行为构成明知证据、理由不足,故本案不适用十倍赔偿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学军货款851元,同时,原告李学军将在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购买的2瓶仰韶彩陶坊人和酒(单价218元)、1瓶仰韶彩陶坊地利酒(单价415元)返还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未能返还商品应扣减相应货款);二、驳回原告李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富田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绿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