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5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显珍与高玉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珍,高玉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5417号原告刘显珍委托代理人徐永利,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若鹏,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玉环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显珍与高玉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希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4日,被告提出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检查与治疗外伤的关联性、合法性、必要性进行鉴定。2015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我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放羊时被告进行无理阻挠,并将我打伤。当日我到阿拉克请求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在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377.8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及误工费410元(82元/天×5天)、陪护费202元(101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人×5天×2人)、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4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5829.8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没有阻扰和殴打原告,是原告将我打伤。原告支出的费用与我没有关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实,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一、收条两枚,证明原告与刘某某承包被告两块土地,即本案争议发生的地点,对此土地原告享有经营权;二、1、阿鲁科尔沁旗医院病历一份;2、门诊收费清单三页;3、住院费用汇总表二页;4、诊断书一枚;5、医疗费收据十三枚;6、阿旗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住院治疗而支出医疗费以及法医鉴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对收条中标注的土地享有经营权;对证据二,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病历记录,原告入院前三天被他人致伤,入院时间是2014年9月8日,那么,入院的前三天为9月5日,而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是9月6日;住院诊断书称右侧面部擦伤,而DR诊断部位是下颌骨,与擦伤部位不符,故该病历不能证据原告所受伤是被告所致;对收费清单、住院费用汇总表及医疗费收据,其中门诊部分没有处方笺和门诊病历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诊断书与本案无关;对医疗费收据,其用药不具有合理性;对损伤程度鉴定费系扩大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巴林左旗法院(2015)巴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件庭审笔录,证明,由于双方发生争议,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因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绍跟分局放弃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并且法院建议绍跟分局对被告的伤情给了说法。该笔录是行政庭审判员在电脑里调出来的,所以没有当事人签字和公章。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这份来源不明,没有人民法院的公章和案号;2、该庭审笔录没有诉讼当事人签字和审判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假如说这份笔录是真的我认可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以及辩论意见;4、结案方式是原告撤回了起诉,法院并没有撤销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以庭审笔录替代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5、在行政案件中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的代理人,无权决定撤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如果撤销也是单位的名义,并出具相应的文书。综上,该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显珍,住院诊疗期间使用药物中部分药物原则上不具有合理性。其中包括:1、醒脑静注射液;2、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3、丹红注射液。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首先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是根据病人的需要进行用药,如何用药并非是原告的意志,原告不能左右医生的如何用药;其次给原告治病的是阿旗医院的医师,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也是医师,那么同样都是医师,鉴定机构凭什么否定医疗机构的用药。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职权调取阿鲁科尔沁旗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李某甲、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及阿公(绍)行罚决字(2014)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2014年9月9日,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的询问笔录记载: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9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其村东向张某某承包的土地里放羊时,张某某妻子高玉环(被告)拿根棍子,原告放羊的地块为其家土地为由将原告的羊赶出地外。原告与被告理论时,被告上前用棍子戳原告脸上并随即离开,原告下巴受点伤,有两颗牙活动。过了一会被告之子来称,地里种的瓜是你的,但草是我们的,如果你报案,我就说你打我母亲了。当时我就打电话报案了。在我去往医院的途中,被告之子来电话说要私了。事发地点的土地是我承包的土地。当时在场的有两个买瓜的,还有两个放羊的。二、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的询问笔录记载:2014年9月6日下午3点多,被告在东边干活时看见有个女的在其瓜地里放羊,被告到跟前见原告的妻子、女儿、岳父和内弟在我承包地里放羊。被告告知原告妻子,此地是我承包的土地,不要在这里放羊后就离开。过一会,被告发现他们又将羊赶进其地里。被告回到地里,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往外赶羊时,原告在被告左侧肋骨处槌一拳,等被告回头时又打其左脸一巴掌,当时被告头晕迷糊,等被告清醒过来时发现自己躺在地上,右脚脚脖子疼痛,原告还在骂被告,被告被告起来后就往东去了。经医院检查,被告右脚脚脖子骨折、脑震荡。当时在场的有原告的妻子、女儿、内弟和岳父。三、201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对李某甲进行的询问笔录记载:李某甲是原告的内弟。2014年9月6日下午,李某甲与其雇工张某甲在原告瓜地里装西瓜。原告及其妻李洪双在瓜地里放羊。被告来到后对李洪双说地是她的,不能放羊,并把原告的羊赶出去了。李洪双以此地我已承包并未到期为由又将羊赶回到地里。被告拿着木棍子又把羊赶出去,原告又将羊赶回到地里。这样被告与原告及李洪双互相骂起来了,后来被告抡起木棍捅了一下原告,好像捅在脸上,流血了。被告走后又带着儿子来一次,但被我们拉开了。当时在场的有原告及其妻子李洪双、张某甲和我,没看见原告打人。四、201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对张某甲进行的询问笔录记载:我与刘显珍(原告)见过几次面,没有其他关系。2014年9月6日下午三时多,我帮李某甲在瓜地里摘瓜时原告在离我们七、八十米远的一个辽宁人承包的瓜地里放羊。不一会儿,从西面来一个女的(被告),手里拿着差不多鸡蛋那么粗,一米多长的一根木棍,到原告跟前用木棍捅了一下原告,接着原告将被告手里的木棍抢过来了,随后被告就往西走了。我和李某甲到原告跟前看见,原告脸上破皮出血了。后来,被告与其儿子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开车来骂原告,并称从能够去医院。原告说,我也上医院,这样原告也回家了。五、阿公(绍)行罚决字(2014)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4年9月6日17时许,高玉环(被告)与同村刘显珍(原告)因羊进瓜地一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木棍将原告面部戳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于被告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质证认为:被告的陈述不真实,否认殴打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土地被告已承包给原告;对自己和李某甲、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质证认为:原告的陈述不真实,该询问是2014年9月9日10时在绍根分局进行的,而原告自9月8日至9月10日在住院治疗,所以,询问笔录和病历中有一份是虚假的。被告没有用棍子戳原告,病历中也没有原告牙齿活动的记录;另外,被告的土地没有发包给原告。李某甲的陈述不真实,李某甲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称一个女人用棍子戳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某甲陈述的辽宁人承包土地这一内容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张某甲也称一个女人用棍子戳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与被告无关;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期间绍跟分局放弃了对被告的实质处罚,并且法庭已建议对被告的伤情给予调查和处理,到现在被告还没有接到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跟分局的处理。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1、确认公安机关对原告及李某甲、张某甲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当事人及知情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三人陈述的内容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笔录的部分内容与上述三人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该决定已经生效;2、确认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医院病历、门诊收费清单、住院费用汇总表、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阿旗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是正规医疗机构对原告进行治疗时形成的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用药合理性,结合鉴定结论予以认定;3、原告提举的承包费收据两枚,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确认法医鉴定费的真实性,但该费用是为原告受伤程度进行鉴定而产生的,与民事赔偿不具有关联性;5、被告提举的巴林左旗法院(2015)巴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件庭审笔录,因无案件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和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核对章,本院不予采信;6、采信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7时许,原告在瓜地里放羊时,被告以原告放羊的瓜地是其自己的承包地为由,将原告的羊赶出去,但原告认为,此瓜地是其自己的承包地,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用木棍将原告面部戳伤后离开案发现场。当日,原告到阿旗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816.80元,并于2014年9月8日住院治疗,医院以“右侧面部擦伤”收入住院,进行治疗2天,于2014年9月10日好转出院。在此期间,原告支付法医伤情鉴定费500元、住院医疗费1561.03元。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内民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诊疗期间使用的醒脑静注射液、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丹红注射液等药物原则上不具有合理性。上述药物的总费用为2420.13元。产生鉴定费1600元。2014年10月3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作出“阿公(绍)行罚决字(2014)688号行政处罚鉴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因瓜地里放羊引起纠纷发生口角,被告用木棍击伤原告,为此,原告进行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发过程中,原、被告均未采取正当渠道和措施解决土地纠纷。导致案件发生,对此原告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应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法医损伤程度鉴定费的请求,因与民事赔偿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中不合理的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显珍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67.70元[医疗费957.70元(总费用3377.83元-不合理费用2420.13元)、误工费328元(82元/天×4天)、陪护费202元(101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的80%,即1254.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玉环负担,鉴定费1600元(被告已交付)由原、被告各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希 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朝鲁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