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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志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4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民,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院指控称,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杨志民从海南仔(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海洛因,以贩养吸,在本市凤岗镇雁田村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邓某(均另案处理)。其中,杨志民在凤岗镇雁田村布心天桥底下路段以50元的价格共贩卖了4次(每次约0.01克)毒品海洛因给邱某;以50元的价格在凤岗镇雁田村布心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路段共贩卖了5次(每次约0.01克)毒品海洛因给邓某。2015年1月28日15时20分,公安人员在本市凤岗镇雁田村布心灵点便利店路段抓获杨志民,并从杨身上起获一包疑似毒品物(净重0.3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及贩毒所用的一台手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邱某等证人的证言,毒品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杨志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志民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杨志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杨志民从海南仔(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海洛因,以贩养吸,在本市凤岗镇雁田村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邓某(均另案处理)。其中,杨志民在凤岗镇雁田村布心天桥底下路段以50元的价格共贩卖了4次(每次约0.01克)毒品海洛因给邱某;以50元的价格在凤岗镇雁田村布心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路段共贩卖了5次(每次约0.01克)毒品海洛因给邓某。2015年1月28日15时20分,公安人员在本市凤岗镇雁田村布心灵点便利店路段抓获杨志民,并从杨身上起获一包疑似毒品物(净重0.3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及贩毒所用的一台手机。上述事实,有证人邱某、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毒品海洛因0.38克、手机1台等物证,现场检测报告,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说明,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审讯录像一份,被告人杨志民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民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民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关于本案被告人杨志民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志民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志民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杨志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