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阳新县某局与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13号原告阳新县某局。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系阳新县某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焕建,阳新县文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某,男。原告阳新县某局诉被告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新县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戴焕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新县某局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因承包原告处工程差预付金,遂向原告借款74,86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还清,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拒,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74,860元。被告孙某未到庭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新县某局(以阳新县环境监测站的名义)与被告孙某(以湖北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一份《环境监测站场地硬化设施合同书》,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孙某承建。原、被告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阳新县环保局大院内的地面硬化及大门、花坛改造等工程,工期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程造价127,577元(含税),该款于工程竣工结算后一次性由县财政转移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某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处预支工程款74,86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孙某须于财政付清工程款后立即偿还欠款。2015年2月5日,原告即将工程款119,200元(税后)转移支付给湖北好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某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还款,后因被告孙某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74,86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阳新税务局发票、《环境监测站场地硬化设施合同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环境监测站场地硬化设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阳新县某局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给付工程款,被告孙某应按欠条所承诺的款项予以清偿由原告垫付的工程款74,860元,故原告阳新县某局要求被告孙某给付预付工程款74,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新县某局欠款74,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汤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余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