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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明秀与尹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许明秀。被告:尹钒。原告许明秀诉被告尹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秀,被告尹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秀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止,月租金5000元,租金按季度交纳,从签字之日起,先交清第一季度的租金,每季按时在5--10日前交清当季租金。签订合同时交付给原告5000元押金,若被告拖延交付当季的租金,原告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铺面,由此给被告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外,被告方还需向原告方另行按租金10%给付滞纳金以及原告方不退还押金给被告。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拆坏与改变原告店铺的面貌,造成原告的损失,并从2014年10月份始就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体谅被告的困难,几个月来没有强制向被告收回铺面而终止合同,至今为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共计六个月租金约3000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与当面的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依约及时支付租金。被告恶意拖欠租金的行为,己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构成了违约侵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租金至今。由于被告不能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滞纳金叁万叁仟元(33000.00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共6个月,此后计至收回商铺止);2.依法判决原告不返还被告押金伍仟元(5000.00元)整;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叁仟元(3000.00元)整,并赔偿原告损失伍仟元(5000.00元)整;4.依法判决原告方有权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至判决之日),立即归还店铺给原告;5.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房屋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但现在被告拖欠租金。被告尹钒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大体相符,我是拖欠从2014年11月开始的房租,但我在2015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已经支付了35000元租金给原告。对于押金,如果解除合同,原告应返还我押金。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滞纳金,只能按银行的利息支付。我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我之前和原告已商量好,如果原告同意撤诉,我愿意负担诉讼费。被告尹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许明秀将其位于乐昌市A路B号(即首层则第三、四间连间,不包后左三角间)商铺租赁给被告尹钒使用,并以原告许明秀为甲方(出租方),被告尹钒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整;租金按季度交纳,从签字之日起,先交清第一季度的租金,每季按时在5--10日前交清当季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铺面使用,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除追回所欠租金外加收租金的10%作为滞纳金并不退还押金。合同第十条中有关违约金的条款为空白。合同签订后,被告将5000元押金交给了原告,原告也将商铺交与被告使用。事后由于被告生意不景气,想转租,从2014年11月份开始拖欠租金,原告特此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交纳了35000元租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租金。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交纳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归还店铺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2015年5月28日补交了35000元租金,但被告毕竟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仍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11月计至2015年8月,被告应支付租金15000元(已经支付的35000元租金已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滞纳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收回商铺止的租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被告所约定的押金在性质上是一种单向担保,即承租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时,出租人可以从押金中抵扣或优先受偿,现原告要求判决不返还押金实为主张定金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与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明秀与被告尹钒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尹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位于乐昌市A路B号(即首层则第三、四间连间,不包后左三角间)的商铺归还给原告许明秀,并支付租金15000元、滞纳金5000元(计至2015年8月份),2015年9月1日起的租金继续按5000元/月计至被告归还商铺时止。三、驳回原告许明秀要求不返还被告押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应退回押金5000元给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尹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秀代理审判员  曾 维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巧芳 关注公众号“”